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4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光山县城九龙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5386419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日记,但是未提供工资单,薪酬如何发放,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上诉人和***不具有较强的人身附属性。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中担任代理人,应回避。但一审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上诉人一审主张不予认可,这属于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需要回避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和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回避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淮南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之父)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撤销光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妻子,***是***长子,***是***长女。2018年3月,光山淮南公司承建光山县白雀镇饮水安全东片区工程,***是白雀镇饮水安全工程民工二队负责人。***请***、***、***等6人在工地施工,***对6人的出工天数在施工日记中记录。2018年8月21日18时许,***离开工地行至国道××镇××村肖家湾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亲属认为***与光山淮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光山淮南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光山淮南公司认为***与光山淮南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遂列前项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光山县白雀镇饮水安全东片区工程是光山淮南公司承建工程,光山淮南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是光山淮南公司承建的业务范围,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院认定***与光山淮南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光山淮南公司主张***是受***雇请,不是原告雇请,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光山淮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光山淮南公司主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在代理本案时应当回避,因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光山淮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光山县淮南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光山县淮南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系由***雇请。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回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南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