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527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0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程启华,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业,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06756053M
住所地潢川县北关新华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国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宗仁,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业、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伤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实际发生时产生的费用票据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干泥工的农民,俗称农民工,被告***是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发包人。2019年初期,原告在二被告承接的潢川县八里小学工地干活,从事室内外墙体粉刷工作,在被告***手下干活。从施工到工期结束,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工作。除中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外,尚欠工资款15000元一拖再拖不予支付。2019年秋季,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在二被告。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了巨额医疗费用。2019年11月2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人张博在现场见证并签字。欠条一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八里小学内外粉刷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款同意从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公司处理。欠款人:***,2019年11月22日。同意:张博”:欠条二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伤赔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款同意从下批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公司全权处理。欠款人:***,2019年11月22日。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张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张欠条后一直不兑现承诺,相互推诿,以无钱履行为借口搪塞原告,至今没有把原告欠款还上。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先期拿一万元钱取出体内的钢板,均遭拒绝。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身体,二次手术,势必会产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公民的劳动报酬追索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力出汗为二被告干活,产生的工资是血汗钱不应该恶意拖欠。相关法律规定:恶意欠薪要受到刑法处罚。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产生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章维新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以证据规则审判,支持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两笔欠款都是事实,服从法院的处理结果。
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人身损害责任。潢川县踅孜镇八里小学办公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答辩人***,工人均是***招募,用工风险责任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向被答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且答辩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本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实际施工人***未履行支付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三、答辩人公司员工张博签字,是个人督促及见证,不代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条均是实际施工人***个人所为,答辩人公司员工张博签字不代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实际施工人履行主体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包工头,常年受雇于被告***从工程事室内外粉刷工作,薪金被告由***支付。
2019年起,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申城公司名下承建潢川县某小学发包的建设工程。2019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八里小学内外粉刷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款同意从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公司处理。欠款人:***2019年11月22日同意:张博。”由于原告***在前期工作中受伤,当日双方达成赔偿合意,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工伤赔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款同意从下一批工程款中扣除,委托公司处理。欠款人:***2019年11月22日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张博。”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4.5万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申城建筑公司均证实,由于案涉工程目前实际施工人发生更换,发包学校方停止继续通过申城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张博系被告申城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约从事室内外粉刷劳务的工程建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赔偿金共计4.5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且得到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申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受被告***个人邀约从事工程建设、与被告申城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申城公司主张其诉求,而且被告申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是被挂靠单位而不是发包单位,即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诉讼对象也不应当是被告申城公司;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张博在现场见证并签字”说明了张博到场见证的事实,而且依据张博签名内容“从下批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来看,无论张博是否得到被告公司授权,该文字内容都不能理解为被告申城公司设定给付义务。被告***下批工程款是否到账是扣除行为的生成要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要件已经成就;最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期治疗损失的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赔偿款合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谢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