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968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北关新华公司院内,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411526706756053M。
法定代表人:刘国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园园,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叫刘懂),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灝,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河南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干混凝土路面工程、社区西区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项目经理及项目监理验收合格已入住使用。经双方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305480元,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20万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等,但其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载明的主体为“(甲方)刘懂承揽人:(乙方)敬书贞,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暖泉湖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215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丽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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