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北关新华公司院内,统一社会引用代码91411526706756053M。
法定代表人:刘国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又名刘懂),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凡有,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河,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孟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景、被告***、孟凡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申城公司、***、孟凡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0208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其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城公司、***、孟凡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代表申城公司与***签订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服务中心《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经项目经理孟凡有、***验收合格已入住使用。经双方核算,计算金额为228208元,***已支付178000元,下欠50208元至今未付,***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申城公司辩称,1.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2.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直接起诉其合同的相对方即***,而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申城公司主张权利;3.其将涉案工程转包至***,***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并直接与***结算,可以看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举证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材料,上面的印章未经申城公司授权,系***私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孟凡有辩称,原告诉其承担本案的劳务费及联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状上认可***系作为申城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也认可其系申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论是在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还是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均加盖由申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其签字纯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016年初,申城公司先后与新郑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与施工暂定合同》、《暖泉湖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合同》,承包了新郑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包括社区楼栋及所属水、电、暖等全部施工项目、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及社区内道路、管网、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时配送社区内各楼及围墙四角监控、健身器材。之后,***(乙方,承包人)与申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承揽的社区服务中心及管网景观(西侧)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合同是新郑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申城公司签订的《投资与施工暂定合同》的补充合同,简称“大合同”,所有计量、拨款、投资回报、利息计算、竣工结算、保修等均按“大合同”执行;二、甲方按“大合同”总价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用8%(不含任何税费、协调费及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合同总价以工程合同决算价为准;三、甲方按每次拨款比例收取乙方管理服务费用,工程办理决算后再据实核算,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的工程款归乙方用于施工,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凡工程内外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该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其中税由甲方代缴代扣,其他应当缴纳的规费,乙方应当自行主动的缴纳或协调解决,以免给施工带来不利的影响。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每期拨款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管理服务费用也同步扣除;五、乙方应当按照“大合同”的全部条款履行甲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承担责任,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等,施工中出现违反外部承包合同情况,造成甲方被建设单位罚款,收取违约金、扣工程款、赔偿损失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十一、涉及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出具相关手续的,甲方提供配合办理开工前及竣工后的相关手续,需要费用的乙方负责相关费用,等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乙方施工中应履行的义务。
2016年11月23日,***以申城公司的名义(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吊顶装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社区服务中心吊顶装饰工程分包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按甲方具体要求及现行国家规范施工;吊顶施工综合成品单价为68元/㎡(包括石膏板吊顶、铝扣板吊顶、铝塑板吊顶、窗帘盒部分),施工面积按08定额计算规则据实计算;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付生活费,施工期间不发放人工费,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一次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起。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甲乙双方工作、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内容。***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暖泉湖第二项目部”印章,并在负责人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12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签订了《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项目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计算金额为228208元,***在结算书上还加盖了“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暖泉湖第二项目部”印章,孟凡有也在工程结算单下方总包单位现场经理处签名。之后,***陆续向***共计支付工程款17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和***及申城公司均称孟凡有系现场管理人员。
2.申城公司按照与***签订的《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陆续向***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了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项目管网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与施工暂定合同》、《暖泉湖社区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吊顶装饰施工合同》、《新郑市新村镇暖泉湖社区项目工程结算书》、单笔转账交易信息、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均应认定为转包。本案中,综合***与申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以及申城公司向***支付暖泉湖社区项目管网工程款的情形,申城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系申城公司转包给***后,***将其中暖泉湖社区服务中心室内吊顶装饰施工项目分包给了***。***与孟凡有辩称的其在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纯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申城公司将其从新郑市顺和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新村镇暖泉湖社区服务中心及管网景观(西侧)工程转包给***后,***又以申城公司暖泉湖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吊顶装饰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已组织工人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经过验收,业已交付使用,***应承担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义务。参照双方结算数额,鉴于***已经支付***工程款178000元,***还应向***支付下余工程款50208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申城公司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凡有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主张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208元并支付利息(以50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西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