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7执恢3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淮波,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生,住淮滨县。
被执行人淮滨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韩素琴,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淮滨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请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该案立案执行后,经调查被执行人淮滨县粮食局已被注销,合并为淮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该中心未登记注册,无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因身份信息无法验证,经线下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75974.9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金 桃
审判员 白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