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3881号
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淮河大道南侧1315号。
法定代表人:扈淮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加素,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三空桥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加强,系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磊,系该乡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诉被告淮滨县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恒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加素、臧义仁,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磊、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95328.83元;2、判决被告从使用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配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5年被告将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新修道路工程交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两项工程完工后,分别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进行决算,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然而被告迟迟未交付工程款。
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涉及两项工程应当分别审理不应当合并审理;二、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三、原告在2017年占有被告大门西两间三层房屋使用至今,原告应当返还占用房屋损失,否则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就无异议的2013年1月28日《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11年10月10日的《关于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量证明》原件,2013年8月28日《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原件,2013年11月23日《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原件,原被告均认可的案涉道路工程款已付款100000元的陈述、案涉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大门主体工程款已经付款10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新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YO3O贾坡-程庄砼道路改建工程承包书》原件及《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量证明》原件,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新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新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存在工程价款计价模式的冲突,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存疑,暂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YO3O贾坡-程庄砼道路改建工程承包书》原件及《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量证明》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两份证据与决算出案涉道路工程价款总额因为缺少《施工合同》导致暂无计价前提及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恒威公司提交的录音,原告恒威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该份证据有合法依据和前提,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就原告恒威公司提交的《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决算书》原件、《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装饰工程竣工决算书》原件、《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配房竣工决算书》原件(载明有效期为2017年6月6日)即使是原告单方委托竣工决算,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也不能推翻上述三份竣工决算书的真实性,因此上述三份竣工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决算书》原件,由于缺少计价基础,本院对其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乙方(恒威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四、开工竣工时间: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六、合同金额暂定预算价496544元。八、工程决算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依现行定额及有关标准决算为准。如有工程量变更,甲方签字认可据实结算。”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后上述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主体工程由原告委托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决算价款为496524.3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乙方(恒威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四、开工竣工时间: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六、合同金额暂定预算价193074元。...八、工程决算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依现行定额及有关标准决算为准。如有工程量变更,甲方签字认可据实结算。”。后上述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装饰工程由原告委托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决算价款为193074.81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乙方(恒威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双方遵照执行...四、开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六、合同金额暂定预算价209076元。...八、工程决算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依现行定额及有关标准决算为准。如有工程量变更,甲方签字认可据实结算。”。后原告委托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就上述三空桥乡政府大门配房工程决算价款为209076.41元。
另查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款100000元,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于竣工后便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再查明,原告就案涉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项工程于本案中不应当合并解决。原告恒威公司庭审后放弃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恒威公司签订的《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存在串标无效的行为导致上述三份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要依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折价补偿。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原被告双方之间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来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问题;二、“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单位工程”(包含上述三项单项工程)与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价款是否合并审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中被告辩称保留追究原告占用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单位工程”(包含上述三项单项工程)配房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以及原被告认可被告支付上述单位工程主体工程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知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单位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单位工程”(包含上述三项单项工程)价款。关于“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单位工程”(包含上述三项单项工程)总价款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500万元以下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审查完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原告恒威公司在提交《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决算书》、《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装饰工程竣工决算书》、《三空桥乡政府大门工程配房竣工决算书》予被告后至原告起诉时间早已经超过20天,足以说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对上述竣工决算书决算价款的认可。鉴于上述竣工决算书决算价款总计898675.52元,本院认可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98675.52元。由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原告恒威公司款项100000元,在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仍然剩余798675.52元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恒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案涉“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主体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大门装饰工程”、“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配房工程”价款与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价款是否合并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结合本案,如上查明,“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与“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单位工程为不同施工标的,应当分开处理,因此,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淮滨县三空桥乡贾坡至程庄通村道路工程”价款问题,只处理“三空桥乡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价款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三空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798675.52元;
二、驳回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7.96元,由被告淮滨县三空桥乡人民政府负担10688元,原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卓珂
审判员 沈小平
审判员 白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