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熊康军、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1950号
原告:熊康军,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臧义仁,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滨湖街道淮河大道南侧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3847372R。
法定代表人:扈淮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文娟,系该公司人事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熊康军与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康军、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下半年入职淮滨县建筑公司工作,后于1986年4月份通过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方式转为正式职工,之后原告一直在淮滨县建筑公司处上班,2001年淮滨县建筑公司改制,与淮滨县金辉建筑公司合并变更为: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收入过低,2005年原告另谋出路,但人事关系一直属于被告管理,期间原告的社保待遇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经多次协调无果,现因政策允许,被告通知原告按法定程序办理,但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单方适用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结果不合法。
原告熊康军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一份;3、《1989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4、《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5、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入职原淮滨县建筑公司工作,1986年4月与原淮滨县建筑公司签订《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1986年4月23日该表经淮滨县劳动人事局盖章备案。2001年原淮滨县建筑公司与淮滨县金辉建筑公司合并为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入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2年6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熊康军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入被告公司后原告于2005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6年4月23日至200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康军与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1986年4月23日至200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慧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