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郑金宝、刘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168号
原告郑金宝,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王家岗乡××郑东组。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住栏杆镇许岗村××队。
被告董宏,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住新××**队。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淮河大道南侧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3847372R。
法定代表人:扈淮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寨、王华,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淮滨县明仁堂医院,住所地:淮滨县栏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527563716846Y。
法定代表人:崔奇诚。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柱,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信阳市惠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新里镇大董庄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9FQLDK2C。
法定代表人:董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金宝与被告刘辉、董宏、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信阳市惠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淮滨县明仁堂医院(以下简称明仁堂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刘辉,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寨、王华,惠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明仁堂医院委托代理人崔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08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到被告刘辉承包的明仁堂医院在建工程工地作泥工,2021年10月22日原告在粉刷墙时从搭建的挑上掉落到地上,造成严重摔伤。工友们拨打120电话把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了解明仁堂医院在建工程的承建人是被告恒威公司,恒威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宏,被告刘辉从董宏手中转包土建工程。原告为诉求民事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辉辩称,对赔偿单我不清楚,医疗费我没有意见,误工费我不同意赔,我工地转包给原告,安全设备我也提供了,而且平时也提醒过注意安全,原告方自己也是包工头,而且我已经垫付了20000元。
被告董宏辩称,我对赔偿清单无异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是给惠泽公司管理工地的。
被告恒威公司辩称,恒威公司并未与他们签订合同,对于事实我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我们是总包明仁堂施工,对赔偿清单无异议。
被告明仁堂医院辩称,我们医院将工程委托给建筑方,我们将工程款给恒威公司了,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郑金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证人证言、原告受伤的照片;4、微信转账截图;5、谈话记录;6、救护车票据;7、鉴定费票据;8、户籍信息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
被告刘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是我找原告来干活的。
被告董宏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与董宏存在关系,董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话记录是原告与刘辉之间,与我无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知情也没有给他们签合同,我们是与王静签的合同,王静用我们公司名义承包并施工的。通话记录是原告与刘辉之间,与我无关,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明仁堂医院这些跟我们医院没有关系。
被告惠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与董宏所签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郑金宝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董宏将粉刷工程转让给刘辉,依据相关规定分包是违法的,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恒威公司向法庭提交与明仁堂医院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郑金宝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没意见,这合同是被告之间签订的,也证明了恒威公司参与了明仁堂医院的建设。
被告刘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明仁堂医院质证意见是,是我们医院签的。
被告惠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惠泽公司向法庭提交与明仁堂医院所签劳务大清包合同原件一份。
原告郑金宝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没意见,这合同是被告之间签订的,也证明了惠泽公司参与了明仁堂医院的建设。
被告刘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明仁堂医院质证意见是,是我们医院签的,当时是为了方便管理。
被告恒威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明仁堂医院的活我们公司一分钱没干。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明仁堂医院(甲方)与恒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6日明仁堂医院(甲方)与惠泽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后恒威公司未参与建设,明仁堂医院将部分工程交给惠泽公司承包。
2021年8月13日,惠泽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宏(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刘辉(承包人)签订粉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粉刷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明仁堂医院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刘辉施工。
2021年10月22日,原告郑金宝在刘辉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从搭建的挑子上掉落在地造成摔伤。原告受伤后2021年10月22日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0.56元、另有门诊收费602元,后原告2021年10月2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10日花费医疗费59797.23元,急救车费5000元。2022年5月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金宝因高处跌落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达7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金宝的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郑金宝在本次鉴定中花费检查费913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郑金宝有被扶养人王永芳(系其母亲),于1951年8月9日生,郑金宝现有兄妹三人,郑金宝有一女郑海可,2006年8月12日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刘辉的工程款是通过恒威公司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辉给其承包的粉刷工程干活,从刘辉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在为被告刘辉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刘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明仁堂医院,到实际施工人手中经过多重分包,明仁堂医院借用恒威公司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惠泽公司,然后惠泽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宏以自己名义将粉刷工程又继续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刘辉,在此过程中明仁堂医院和惠泽公司都有分包不当之过错。恒威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将自己公司资质转借给他方使用,也存在过错。因此,明仁堂医院、恒威公司和惠泽公司都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董宏作为惠泽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刘辉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原告郑金宝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郑金宝、被告刘辉、被告恒威公司、被告明仁堂医院、被告惠泽公司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149.79元;误工费16512元(120天×137.6元/天);护理费8067元(60天×134.45元/天);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9.88元(被扶养人郑海可23177.5元×10%×1/2×3+被抚养人王永芳23177.5元×10%×1/3×9);救护车费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86561.27元。原告对被告刘辉已垫付20000元无异议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刘辉应赔偿给原告17312.25元(186561.27×20%-20000),被告恒威公司、明仁堂医院、惠泽公司分别应赔偿给原告37312.25元(186561.27×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宝各项损失人民币17312.25元;
二、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宝各项损失人民币37312.25元;
三、被告淮滨县明仁堂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宝各项损失人民币37312.25元;
四、被告信阳市惠泽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金宝各项损失人民币37312.25元;
五、驳回原告郑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6元,由原告郑金宝负担812.8元,被告刘辉、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惠泽劳务有限公司、淮滨县明仁堂医院各负担8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阳
审 判 员  喻新峰
审 判 员  王开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路伟
书 记 员  梅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