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8203号
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64894825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北城桂花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