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4民初504号
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正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因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不符合缓交诉讼费条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朱安宏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