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某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4526号
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正明路南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信阳市浉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冉,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制品公司)诉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和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马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业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13005.71元;3、判令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为建造标准化厂房于2017年8月18日与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承建原告**塑业制品公司的标准化厂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600平方米,具体施工内容按照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执行,工程造价每平方1450元,按工程进度拨款,由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审批手续和缴纳因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为施工需要将整栋楼房分两部分建设,其中一部分未施工,另一部分只完成至5层且只是主体结构工程。该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8月停工,期间有少部分施工人员施工,但完成工程量很少,2020年10月彻底停止施工,案涉工程搁置至今,但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为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电费、房租等工程款4739412.50。原告**塑业制品公司现对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质量鉴定和工程量造价进行评定,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526406.79元,据此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塑业制品公司已付工程款1213005.71元。因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对争议事项无法协商解决,而工程长期烂尾已造成严重损失(损失将根据诉讼结果另行起诉)。综上为解决双方争议,减少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答辩意见是,答辩人认为原告**塑业制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所建的楼房因手续不全,按照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五证齐全,在开工后相关的行政部门多次要求停工,导致工程在五楼封顶后不能进行其他施工;2、原施工合同为标准化厂房,原告**塑业制品公司后来擅自变更为住宅;3、原设计的为七层厂房,变更后为五层;4、原设计的长度为90平方后来改为98米,超了8米,以上四点都是有关部门多次到场阻止不让被告方施工,跟被告方无关;5、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封顶后原告方给付60%的工程款,但五楼封顶后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分文工程款;6、现在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过预算原告方已经欠被告方1900多万,欠厂房打基工程款300多万,对于这个被告方已经向法院申请反诉;7、尽管如此为了配合原告方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方项目经理向原告方支付了150余万元,原告方以办证送礼为由向被告方索要的,最后一次说办证还向被告方素要15万元,这些行为就是为了配合原告方,好对付广大农民工和项目经理的行为;8、原告方诉称说工程质量完全不是事实,2019年封顶后原告方已经强行将该楼使用,那么提前使用了应当视为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另外需说明由于原告方手续不全,其所聘请的监理在一楼没有盖完就已经撤走了;9、诉状上所称的由答辩人办理施工许可证,这个为无效证明,建筑企业无权为原告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为甲方不是我们,因此答辩人没有构成任何违约;10、原告方在2021年3月以同一案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在3月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是我们至今没有见到法院的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应当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以后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主体已经完成,而原告方至今不支付两千多万年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正阳县人事局稽查大队与我们公司进行协调,引起了社会矛盾,原告方不讲诚信还恶人先告状,有悖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支付拖欠被告方的工程款同时向法院提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被告方举证的1、公证书是原告方单方申请的,被告方没有到场,具体位置不明确,同时公证书上的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来均是在**塑业法人曹东方自己陈述不符合施工要求,且并没有鉴定报告,因此我们不认可公证书鉴定报告;2、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因是单方行为,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方及实际施工人到场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已完成14000平方,五层楼房均以完成,由于涉及图纸变了,鉴定才400多万的工程款,这连材料款都不够,鉴定报告胡编乱造,因此请求法院不予认可;3、对原告方提供的元谱检测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塑业制品公司单方委托,同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经过司法部门批准的资质,该房屋原告方已经使用,并且部分一楼房屋已经租赁给别人,应当视为质量合格。即便有质量问题,究竟是设计原因还是施工原因,我们认为原告方作为建设单位聘请的有设计管理和监理,被告方是按照原告方的设计图纸和监理的要求施工的,另外上述原告方行为是单方行为,原告方拖欠的工程款是3000多万元,该鉴定的工程款才400多万,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与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塑业标准化厂房。2、工程范围: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3、工程地点:正阳县正明公路南侧。4、工期:300天,自2017年9月16日开工。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5、工程总面积24600平方米(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计算)。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施工各种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等(整包交钥匙)。二、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包干价每平米1450元。2、付款方式:(1)工程垫资到主楼封顶(七层封顶)给总造价60%。(2)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施工手续材料和施工许可证全部交给甲方,除去质保金和维修金外,剩余部分三个月之后全部付清...四、工程质量1、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施工必须按图纸设计施工。...十、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工程造价款项的百分之二。甲方:1、因甲方手续造成的停工。2、因周边关系甲方协调不到位造成的停工。3、因甲方拨款不及时,不到位造成的停工。4、因甲方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未经正规审批,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不能违反所签合同内容,如出现视为违约。...甲方代表:曹东方(加盖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马冉..(加盖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7日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史正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史正先由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要求乙方继续施工,如果乙方没有能力施工下去,甲方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2、该工程一份乙方继续进行施工,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按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5、乙方必须在2019年8月30日前交工。6、双方共同遵守该补充协议和老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总工程百分之十)...甲方(加盖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3月19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在2020年10月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不再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程结算经协商未果,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河南元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河南元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鉴定后认定原告方检测单元安全性评定等级为Bsu级即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理建议为继续使用并加强维护,多观察事态发展。同年原告方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施工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于2021年9月15日认定被告方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3526406.79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上述部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塑业制品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目前本案争议的建筑楼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塑业制品公司已将部分厂房与办公楼出租给其他人使用;2、2021年10月20日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对被告方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观察及摄像取证;3、原告方诉称其已经通过垫付农民工工人工资、电费等方式向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支垫付款项计4739412.50元;4、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塑业制品公司的反诉,其后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缓交理由不属缓交诉讼费情形,其后来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5、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施工的正阳县**塑业标准化厂房(住宅)及桩基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和因停工及拆除返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对外委托给案外人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因未在案外人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期间缴纳评估鉴定费用,后案外人案外人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终止了该项评估鉴定;6、2021年2月2日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以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按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撤回起诉作出(2021)豫1724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河南元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元普检测[2021]ZYX0007号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安全性报告、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裕达永信(2021)第112号**塑业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书、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2021)豫驻上证内民字第1499号公证书、付款清单、租房协议、现场照片、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塑业制品公司与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经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在2020年从案涉工程离场不再为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故对原告**塑业制品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塑业制品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13005.71元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塑业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华威建筑装饰公司以史正先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塑业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安宏
审判员  李 亮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