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668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址:信阳市湖东大道北侧(贸易广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信阳市工区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信阳市浉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及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系统显示为准);2.判令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规定月利率8.4‰,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威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华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贷款由华威公司使用的,应该由他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都属实。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借款我公司担保是事实,利息还过几笔,以法庭核实为准。利息加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国务院文件及对中小企业减免利息,与国家疫情期间、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相违背。我公司愿意调解承担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是担保人,担保责任是6个月,超出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下设东郊信用社(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71003)农信借字(2018)第1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000元,借款用于建房,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华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下设东郊信用社(债权人)与华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71003)农信保字(2018)第1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8年10月签订的编号为(171003)农信借字(2018)第1000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5月20日,欠付本金590000元,欠付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83426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5228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威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83426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52285.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7.12元,减半收取计5528.56元,由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