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5177号
原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城关京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58388117A。
法定代表人:杨德春,系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信阳工业城企业服务广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7537238XR。
法定代表人:马泽坤。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39761。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万宏,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一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5762958B。
法定代表人:代启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仁富、张立,系公司员工。
被告:邱家和,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杨德春,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城关长潭开发区。
原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家和、第三人杨德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缓交三个月,缓交期限届至原告仍未缴纳。并且,在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省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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