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执恢6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
住所地信阳市工区。
组织机构代码:176923976
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顺才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组织机构代码:MA40AKBR4
被执行人梁振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关于***申请执行梁振东、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502民初1360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振东、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振东、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2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2月23日,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1252714.00元已冻结、扣划至申请人***名下。
三、于2021年4月10日,到被执行人梁振东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湖风景区15号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4月11日,到被执行人信阳市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工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4月11日,到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浉河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5月9日,到信阳房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梁振东、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房产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房产,但该房产已全部抵押在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
四、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振东、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可以使用律师调查的权利。
本案执行标的为1360195.50元,实际执行到位1252714.00元,尚余107481.50元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别立明
审判员 詹 昱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