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1567号
原告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51号楼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信应路16号。
负责人万顺才。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
原告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挂靠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华威第一分公司)与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由华威第一分公司承建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包括设计审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相关工程内容。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以华威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信阳市电子产业园国际物流配送中心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协议签订及款项缴纳以后,因发包人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吴云合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公司所有在建工程停工,原告分包工程未实际开工。再加上被告**父亲罗新建于2015年因病死亡去世,被告**资金链断裂不能退还原告已收取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地址无法向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能够送达的地址,实际上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150元退还给原告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许 凤
审判员 陈亚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