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02执1638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路成功花园**楼。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568647405N,,住所地浉河区胜利路南路华丰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1502民初231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968.06元及诉讼费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6291元,我院已对该款进行了划拨并已转交给申请人。
2.通过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其有通过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良军
审判员 汪明安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黄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