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789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符云,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64038C,住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宝峰桂园写字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马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云、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淮滨县江淮名都工地干活。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拆铰钢筋时不慎铰伤左前臂,伤后分别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淮滨县王家岗乡卫生院等单位住院治疗。2020年1月1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赔付,仅在治疗期间分几次付款总计10万元。原告**为了治疗花费颇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5437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对答辩人的损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请原告的爱人吴桂林在工地上干活,由吴桂林自己带工具完成工地上的焊接工作,被告按其工作量支付其工资,被告只是与原告的丈夫之间存在定制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其丈夫安排她到工地上来干活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即便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事发当天被告工地上已经通知停工,是吴桂林私自安排**到工地上去干活造成的事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她不服从工地上的安排,私自干活,是由于自身的疏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这是在工作中完全避免的,所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以上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以下说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给被告干活是被告公司的王工、符工、陈工首先电话通知的,后符工、陈工又上22号楼将**接到工地干活。原告**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因为工作技术要求过高,所以可能要自带设备(车丝机、电焊机),此种工作的工资支付方式都是按工作量计算的,但这一点并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并非是其丈夫安排过来给被告工作的,是被告公司的王工、符工电话通知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因为被告总是拖欠,所以支付时间并不固定,总是原告催急了,被告才支付。3、事发当天并未通知全部停工,所有工人都在正常工作,原告**发现机器不运转了,像往常一样,以为是技术问题,就继续操作机器,所以原告并无任何过失,也并非因为自身原因疏忽。4、王工、符工分别为两栋楼建筑的工长,负责安排招工、管理等事宜。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原告的说明发表以下意见,1、针对原告代理人说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那么法院对本案就应该没管辖权,原告应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自己也陈述自己到工地带有车丝机和电焊机,工具自带,人也是其自己来找,这是典型的定制承揽合同关系。3、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4、原告说她在工作时发现机器不运转,以为出现了技术问题,而她继续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很显然是她自己的机器设备发生故障,明知道有问题的情况下还继续操作,所以事故责任和被告无关。
原告**对以上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作以下说明,究竟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审判长来认定的。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提的是人身权、健康权纠纷,被告给原告发过多次工资,庭后可补交证据。在事故发生之时,工地29号楼停电,原告未接到停电通知,以为机器故障,后又来电,原告也未接到通知,听别人说停电只持续了几分钟。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淮滨县王家岗乡卫生院、阜阳市人民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2、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0分,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作业类别是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4、医疗费票据,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4497.3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0元。6、其它费用,证明其它费用620元。7、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1054372.30元。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诊断证明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如果调解不成,被告将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3、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吴桂林找有操作资质的人员来施工,证明了定做人没有任何过失,所以定做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答辩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万元。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证据6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说明一下,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了,误工费、护理、营养费等费用不予认可,按鉴定结果来计算。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一、原告丈夫吴桂林领取工资的证明资料。证明我公司请的是吴桂林,**是其丈夫吴桂林叫来的,可以反映出来按电渣压力焊的数量和每根2元的标准来领取报酬的,所以被告只与吴桂林之间存在定做承揽关系,**的损伤应当由其丈夫和其本人自行承担。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工地上的负责人已经通知工地全面停工,是**违反管理规定,私自施工造成的事故。
原告**对以上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一系一系列收条,是被告给原告和原告丈夫发工资的钱,因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了方便就直接将工资全部发放原告丈夫,原、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为雇主的利益进行工作遭受损失,雇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对证据二有异议,只是公司内部的通知,原告并未接到该通知,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日期。
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淮滨县江淮名都项目建设工程,原告**丈夫吴桂林为江淮名都项目做电渣压力焊。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其丈夫吴桂林处拆铰钢筋时不慎铰伤左前臂。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淮滨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前臂不全离断伴左前臂肌肉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左桡动脉断裂缺损虽经手术复位、多次植皮治疗,目前致其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0分,构成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三)被鉴定人**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2月4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左前臂不全离断伤致:1.左手大部分肌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的损伤情况,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其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建议**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497.31元、误工费86370.45元(593天×145.65元/天)、护理费18771元(125.14元×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残疾赔偿金287280元(34200.97元×20年)×4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4.82元,合计610373.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安全监督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吴桂林在作业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90373.58元的40%,计款236149.5元。
二、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86元,由原告**负担3263.12元,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穆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