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玲,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寿涛,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宝峰桂园。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新玲因与被申请人程寿涛、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豫民申381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新玲,被申请人程寿涛、被申请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新玲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自己受伤,判决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建筑工地的正常施工流程操作,头戴安全帽防护,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并无过错,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申请人从出院至今,定期去医院做了病情复查,现视力模糊不清,迎风流泪,遇太阳光刺眼,眼睛睁不开,也咨询了医生病情的发展情况及后期的治疗费用,2次手术,费用3-4万元。4、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的开庭笔录以及申请人在住院和出院后的电话语音里,一直在逃避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责任,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原则,客观全面的审理此案,判决受害人承担50%责任错误,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出申诉,恳请高院对本案进行详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程寿涛答辩称,属于个人过错,在城镇居住一年不予认可。
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经过一、二审,均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审合理,不违背事实。二、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违反追加诉讼请求的规定。
刘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寿涛、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785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书全签订《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合同》,胡书全承包河南圣德医院16#楼工程。被告程寿涛经胡书全通知,雇请刘德花、原告刘新玲等在河南圣德医院16号楼清扫建筑垃圾,2020年1月5日上午在清扫建筑垃圾时被钢丝崩伤眼睛,第二天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眼球贯穿伤(右);眼内炎(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后又在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角膜炎(右眼);眼球贯通伤(右眼术后);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斑翳(右眼),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163元(其中被告程寿涛垫付3700元)。原告伤情及“三期”经我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2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玲在清扫河南圣德医院16号楼建筑垃圾时被钢丝崩伤眼睛,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程寿涛依法应进行赔偿,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新玲在清扫建筑垃圾时被钢丝崩伤眼睛,未采取佩戴护目镜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
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新玲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163元(其中被告程寿涛垫付3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天÷365天×45天=5631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从事的是清扫建筑垃圾,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677元/天÷365天×(28天+30天)=11263元;6、残疾赔偿金,为34200.97元/年×20年×10%=6840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340元;9、交通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食宿费、核酸检测费,原告诉请9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转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119元的50%即495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559.5元(含被告程寿涛垫付3700元)。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原告刘新玲承担668元,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程寿涛承担560元。
一审判决后,刘新玲、程寿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新玲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胡书全,却未追加胡书全为本案被告,遗漏必要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新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判决明显失当。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致上诉人刘新玲受伤,上诉人陈新玲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受害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刘新玲没有过错,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程寿涛上诉称,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新玲不是城镇户口,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新玲向本院提交了转学申请表、毕业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新玲于2015年在信阳市平桥区生活工作并居住,于2018年购买信阳市平桥区××镇××街××号商品房××。对上述证据程寿涛和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在信阳市平桥区购买商品房和在信阳市平桥区上学不代表经常在城镇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新玲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合理损失程寿涛依法应进行赔偿,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对刘新玲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新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应追加胡书全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并未追加胡书全为本案当事人,故二审无法追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程寿涛关于刘新玲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新玲向本院提交的转学申请表、毕业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能够证明刘新玲长期生活在信阳市平桥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新玲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新玲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新玲、程寿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刘新玲负担2456元,上诉人程寿涛负担176元。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方无新证据提交。
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称原判决判令其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胡书全施工,程寿涛经胡书全通知,雇请申请人、刘德花等人清扫建筑垃圾,申请人在清扫建筑垃圾时被钢丝崩伤眼睛,遂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寿涛作为雇主,其应对由其雇佣的申请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新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判决认定其自担50%责任依据不充分,遂认定程寿涛承担刘新玲人身损害损失的80%责任,刘新玲自身承担人身损害损失的20%责任,即程寿涛应赔偿刘新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119元的80%即792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95.2元(含程寿涛垫付3700元)。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称有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的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5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
二、程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新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119元的80%即792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95.2元(含程寿涛垫付3700元)。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新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刘新玲负担246元,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程寿涛负担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刘新玲负担526元,程寿涛负担2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建
书 记 员  汪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