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4485号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67815723K。
法定代表人:肖学堂,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64038C。
法定代表人:马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鹰,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54928.5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国际茶城西侧中国茶用品创意园2#3#楼所需砂浆签订《砂浆买卖合同》,合同对砂浆品种、供货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结清当月货款,本工程砂浆施工工序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时付款应每日向卖方支付未付款金额1‰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送货,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共发送砂浆1981.43吨,计款总额为654928.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拖欠原告货款25492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羊山新区,按合同约定属于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出示的供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货物签收人;供货单显示砂浆的供货人并非本案原告,而合同并未约定由第三方供货;对价格有异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未支付货款部分原告尚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NJLS—20181027-1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向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浆,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有:一、工程名称中国茶用品创意园2#、3#楼;二、砂浆品种、供货数量单价等详见报价单(附件1);三、计量与数量的计算:砂浆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现场代表签收的卖方随车发货单为准;四、砂浆货款结算方式:每月28日结清当月货款,本工程砂浆施工工序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八、违约责任: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条款,如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买方未按时付款,买方应每日向卖方支付未支付款金额1‰违约金;卖方违约造成买房损失的,卖方应赔偿因此而给买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九、其他约定事项:在预拌砂浆的供应中,卖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发货单应标明工程名称,预拌砂浆的规格、供货数量、运输车号、供买方确认,发货单由驾驶员随车携带,进入工地现场后由买方指定的专人验收签字;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周坦,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合同附件1中载明:砌筑砂浆(WMM)M5每吨310元、M7.5每吨320元,抹灰砂浆(WPM)M5每吨320元、M7.5每吨330元;注:1、此表单为签订合同当时优惠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可随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而增减(以卖方书面调价通知单为准);2、以上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需另行增加10个税点。
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庭提交《调价函》一份,载明从2019年11月22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吨上调10元。原告在该《调价函》上加盖公章,黄家勉在下方需方确认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供货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河南金灵石机喷砂将有限公司出库单原件64份,出库单上载有供货时间、车号、砂浆类别、强度等级、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司机、皮重、毛重、净重、操作员、收货人、司磅员等信息。其中,收货单位为茶用品创意园的出库单9份,累计送货砌筑砂浆M5级283.4吨,在收货人处签名的有周帅、程亮、周坦;收货单位为茶用品茶艺园的出库单为55份,累计送货砌筑砂浆M5级316.9吨、抹灰砂浆M5级99.56吨、抹灰砂浆M7.5级1281.57吨,在收货人处签名的有朱新广、黄家勉、吕永、程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砂浆款400000元。
另查明河南金灵石机喷砂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更名为河南金灵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涉案砂浆实际供货单位为河南金灵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出具《放弃原告诉讼权利说明》,表示涉案砂浆款的债权由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卖混凝土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系《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实际供货单位河南金灵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已出具涉案砂浆款由原告主张权利的说明,对于本案砂浆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供货总量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有64份出库单原件,出库单上载有供货时间、车号、砂浆类别、强度等级、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司机、皮重、毛重、净重、操作员、收货人、司磅员等信息,原告提供的上述64份出库单上载明的供货总量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出库单原件,总计供货砌筑砂浆M5级600.3吨、抹灰砂浆M5级99.56吨、抹灰砂浆M7.5级1281.57吨。被告辩称出库单上签字的并非都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被告未提供涉案砂浆存在其他供货商的证据,且出库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茶用品创意园和茶艺园,虽然签收人不一致,但施工单位应属同一单位,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关于砂浆类别及单价的约定比较明确,结合查明的供货量,货款总金额计算为600.3吨×310元/吨+99.56吨×320元/吨+1281.57吨×330元/吨=640870.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00元,本院认定剩余货款为240870.3元,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后提交《调价函》一份,该份《调价函》上仅有原告的公章,需方处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且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签订人,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份《调价函》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该份《调价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时间及方式,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原告亦未提交其提出付款时间及方式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没有约定固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就本案一直未达成书面的结算单,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以剩余欠款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408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8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