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4554号
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顾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8559285B。
法定代表人:秦世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伟,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宝峰桂园写字楼10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500732465038C。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和平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500693542899Y。
负责人: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
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信阳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瑞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瑞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瑞泰公司及被告金马公司均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豫15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伟,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商品砼款95474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474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承建的信阳市东方红大道12号人防花园施工工程,口头约定从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也接受并实际使用,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底,由于被告欠付商砼款巨大,原告停止供货,后在支付部分商砼款的情况下,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5年2月1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15223.2m3,总货款4754073.05元,以上供货全部用于人防花园项目,信阳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负不能清偿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95474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马公司答辩称,第一,金马公司没有与瑞泰签订商品砼的买卖合同,没有购买商品砼的意思表示。实际购买商品砼的主体是华鑫公司。人防花园是人防办主导的,该项目人防办与华鑫公司签订的有团购合同,人防办职工团购该项目100多套房屋,由人防办介绍瑞泰给华鑫供应商品砼,人防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人防花园项目中商品砼由华鑫公司负责供应。后期,由于华鑫公司不支付商品砼货款导致瑞泰不再供应商砼,***为了完工交付该项目,与瑞泰协商由***现款支付商砼款,瑞泰现货供应商砼,所以产生本案瑞泰一直将商砼分前一部分商砼后一部分商砼分别计算之说。同时,华鑫公司破产瑞泰向华鑫申报债权,瑞泰的这一行为也证实商品砼的实际购买人是华鑫。二、根据合同相对性,金马与瑞泰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人防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购买商砼的主体是华鑫公司与***,瑞泰要求金马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规定,通过本案事实可知金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义务对瑞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商品砼价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价格可参照后期***与原告对于后期商品砼结算价格。
被告华鑫公司答辩称,1、华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华鑫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次,经过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债权结合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发现华鑫公司并未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华鑫公司不是原告与金马公司的合同主体,华鑫公司虽有部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瑞泰公司,但财务明确记载系代被告金马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就瑞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并未予以认可,瑞泰公司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或诉讼。2、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华鑫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签订方是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代付工程款不等于债务的转移,不能因华鑫公司曾代金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就认为华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7年原告起诉过我一次,该付的钱我都付清了,我不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鑫公司将“人防花园”1#、2#、3#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委托被告金马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原告向“人防花园”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共计11888.06方(该部分简称第一期),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货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期间原告供应的相应标号的混凝土单价、泵送价以及总金额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4日,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金价鉴[2022]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供应的11888.06方商品砼总价款为3649501.35元,花费鉴定费40000元。第一期商品砼货款由被告信阳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代付共计335.6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人防花园”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3314.99方(该部分简称第二期),2015年4月9日,***的工作人员程昌江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经确认方量无误”。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商品砼货款为943327.3元,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分四期支付60万元,下欠343327.30元。后原告就该部分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将剩余343327元支付给原告,第二期商品砼货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华鑫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豫15破申5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华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5月2日,由信阳市人防办公室作为见证人,被告华鑫公司(建设单位)、被告金马公司(施工单位)达成一份《人防花园工程前期停工损失及后期复工相关事项》,共同协商就人防花园工程前期停工损失、工程款支付及后期复工相关事项,达成协议。2019年1月15日,原告就拖欠货款等向被告华鑫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初步审核,被告华鑫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瑞泰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供货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债权初审表、付款回单、信金价鉴[2022]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华鑫公司(建设单位)、被告金马公司(施工单位)达成一份《人防花园工程前期停工损失及后期复工相关事项》明确被告华鑫公司是代被告金马公司支付第一期的货款3356000元,即第一期商品砼款系被告金马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被告***虽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但被告金马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被告***仅对第二期商品砼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支付完毕,故案涉第一期商品砼未付部分款项应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第一期商品砼货款的未付金额。经鉴定,第一期商品砼货款总金额为3649501.35元,被告金马公司已经支付3356000元,故未付金额为293501.35元。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金马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金马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商品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故被告金马公司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称被告华鑫公司欠其500000元借款,被告华鑫公司的3356000元代付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该50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华鑫公司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并没有注明其中的500000元用于返还借款,且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华鑫公司对该500000元借款从未表示认可,并表示该500000元借款为柳学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500000元借款被告华鑫公司已经在代付款中予以偿还,被告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356000元应认定为货款,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马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01.35元及利息(以29350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7.46元,由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2.52元,由原告信阳市瑞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44.94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王倩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宗华
书 记 员 妥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