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路好杰与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02民初505号
原告:路好杰,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行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5070666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东路成功花园4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6403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路好杰诉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的馨丽康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达成“周口馨丽康成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原件留存。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仍拖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从未签订过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协议。2016年7月15日,我公司按照信阳金马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通知单,向路好杰支付280000元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因路好杰等13人去周口市清欠办信访,周口市清欠办动用我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99042元,替信阳金马公司清偿了部分债务,该1999042元中包含路好杰领走的5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证明信阳市金马公司委托我公司向路好杰代为支付的金额只有280000元,该280000元我公司已代为支付完毕,信阳金马公司下欠路好杰的200000元工程款,该公司并没有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周口市清欠办动用我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信阳金马公司履行债务,属政府行为我公司无法抗拒,对信阳金马公司下欠原告的15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支付的法律责任。2、我公司不拖欠被告信阳金马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截至2017年7月30日,我公司已向信阳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5273668亿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向信阳金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983.67万元,我公司已超付3061.6万元。2017年8月7日,信阳金马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我单位施工的周口馨丽康城一期8#、9#、10#、11#、12#、13#、15#、16#楼工程款,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无拖欠工程款,特此证明”。由此可以证实我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信阳金马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信阳金马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们认可。
原告与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路好杰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周口馨丽康城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目前,所欠贵方48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支付280000元,余款200000元,本人路好杰同意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此单作为支付款依据,妥善保存,在工程交房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程施工,否则,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信阳金马公司向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工程款通知单,2016年7月15日,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通知单,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农民工上访讨薪,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周口市清欠办的协调下,用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替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999042元。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公司为路好杰、***等十三人出具的周口馨丽康城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委托支付等支付凭证原件在周口市清欠办留存。同日,原告路好杰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注明同意先期支付伍万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单我公司已先期支付伍万元整,余额壹拾伍万元未支付,原件我公司保留为凭证。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馨丽康城一期工程交与承包人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路好杰系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分包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信阳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045273668亿元;2017年8月7日,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我单位施工的周口馨丽康城一期8#、9#、10#、11#、12#、13#、15#、16#楼工程款,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无拖欠工程款,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路好***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原告与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只存在向承包人进行结算的义务,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根据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通知单代为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好杰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益发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