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湾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麻布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敦胜,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学军,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城关长潭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希航,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莲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陡山河乡李湾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兵,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郭家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浩,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陡山河乡白沙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先,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绪军,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麻布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钗,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陡山河乡槐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伦,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湾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大禄,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敦祥,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红,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冰波,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周家墩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草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同金,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莲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超,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传银,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陡山河乡槐店村大石头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洋,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土门村吴河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友,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湾店村雷洼组。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永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红星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波,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郭家河乡。
上诉人**等22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县新通路桥公司)、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润盛德公司)、王治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22人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41679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提供有大量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为了推卸责任,以本案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将本案草草结案。实属是置22名农民工利益而不顾。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所欠的全部工程款项;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对王治波会计黄成兵的调查笔录、王治波工地负责人王治全的调查笔录、王治全证明、王治波会计记录对上诉人欠款的记账凭证、欠款明细目录、被上诉人向黄世友支付材料款票据、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黄成兵、王治全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材料后欠款的票据,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即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治波下欠上诉人工程款、材料款这一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一审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王治波所承包的郭卡公路现场负责人黄成兵、王治全,在调查笔录上很明确的陈述了王治波从被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对上诉人有未支付的款项。且黄成兵特别交代上诉人所拍照的账本内容是真实的,包括王治全直接陈述了对外下欠材料款和工程款人的名单。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治波、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明显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对证据核实过程中颠倒黑白,厚此薄彼,利益倾向被上诉人。二、通过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实的是,王志波拖欠22名农民工工程款及材料款,以及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YO11线X022郭家河莲花堰至XO24线卡房郭店公路改建工程>中的级配碎石基层、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培路肩级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无技术、无资质、无资金、无人员的王治波。依据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通路桥公司自己提供的账目中可以看出,在工程验收后,由被上诉人王治波和王治波所控制的公司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郭卡公路竣工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波串通领取工程款,临时成立了该公司)领取的部分案涉工程款项,仍有余款未支付完毕。目前共计下欠王治波工程款217472元。退一步讲,上诉人无法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但是被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与王治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王治波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事实吗?同时结合王治波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治全、黄成兵的证明,怎么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是否翻阅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参与了庭审,这么明显的事实关系以及证据,竟然不痛不痒的一句话否定全案,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推卸审判责任、是否视农民工权益而不顾。三、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大部分工程款项均由王治波串通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案外人支取,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下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记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郭卡公路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治波的事实,新通路桥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被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同时证明新通路桥公司违法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人。被上诉人新通路桥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无视企业内部财务支付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制度,将案涉工程款私自支付给与本工程无关人员。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正是新通路桥公司恶意变相帮助王治波转移工程款项的行为,才导致实际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法支付。三、一审法院在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账目系照片复印件,没有被上诉人王治波签字,不能显示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债权凭证,借此来否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割裂了王治波工地负责人黄成兵、王治全的证言。黄成兵作为王治波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兼会计,亲自陈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账目照片是从自己手中账目拍照而来,并提供了在场拍照的照片。如果会计黄成兵的记账本内容都不能证明对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的话,那再也没有比会计账本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了。且账本记载的内容可以真实的反应下欠每一个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以没有王治波签字,来否认会计的账本内容,过于牵强的撇开被上诉人责任,审判不公的意图也很明显。另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账目一事,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申请向被上诉人调取账目原件的申请,且一审法院也同意在调取后重新复庭核对账目,但转眼就将该案一纸裁定驳回,再次看来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责任的意图,实属明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416792元。依法维护22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艰辛的维权之路,维护司法尊严。
新县新通路桥公司、智润盛德公司、王治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等2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41679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目等证据系照片复印件,没有被告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治波的签名或确认,不能显示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债权凭证,原告又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实王治波、河南智润盛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综上,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敦胜、詹学军、叶希航、**、郭秀兵、罗浩、叶志先、吴绪军、魏登钗、郭忠伦、邹大禄、黄敦祥、王吉红、易冰波、潘春华、肖同金、胡超、成传银、叶海洋、黄世友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等22人的起诉状及上诉理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公司将中的级配碎石基层、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培路肩级施工内容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治波施工,上诉人**等22人在王治波承包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余款的支付而引起纠纷。现**等22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从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和一审庭审陈述来看,上诉人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并且本案被告也是明确的。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成立,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实体判决。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运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