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新集镇宏桥商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总额20336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不服金额为85234元,至2022年12月17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所作判决亦体现了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但是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事实方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及时结算乙方工程款。实际上,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8月份左右就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完工后,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即便不从实际完工的2021年8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至少也应该从结算之日(202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这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的,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未经双方共同结算,该处工程款总额不确定,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利息义务。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在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程量、承包单价、承包总价,该条款明确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380340元。但在该处工程结束后,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决算的情况下,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以一张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起诉到法院,要求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的证据,应当认定证据不足,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行为更无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本案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决算,故该工程款的总额是不确定的。本案中,在工程款总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明显错误的,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支付工程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本案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价为2033634元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程量、承包单价、承包总价,该条款明确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380340元。在双方未对该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决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依据一张复印件上写的数字推定其承包工程款为2033634元是错误的,实际***包价为1380340元。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工程的增量变更签订单,以证明其承包工程有增加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一张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认定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错误。首先,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该结算单显示的是工程费用结算,而不是工程款结算。第三,该工程结算单上显示结算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份,而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且约定本案工程期限为1个月,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严重不符,故该结算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第四,该工程费用结算单并没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签字**确认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一张有明显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第五,该结算单上明确显示是***胡北湾新建拌合站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而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承包主体,并不是实际施工人。3、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是2021年12月2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结算,上诉人也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结算清单。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说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要求法庭追加***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为该工程的介绍人是错误的。因为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乙方签名为被上诉人及***共同签名**。***在该合同上签名是以签订合同乙方当事人的身份签订的,而不是以合同介绍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上看,结算单上抬头部分明确显示为“***胡北湾新建拌合站工程费用结算单”,足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介绍人是不会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且***的签字位置还在乙方**签字位置。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应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将***的身份说成介绍人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在上诉人处承包武占岭乡村工程时欠有上诉人供应的水泥货款,其不想在本案涉诉工程中扣减其拖欠的货款,所以***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该工程承包总价支付工程款。 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即工程总价款数额的问题。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数额为2033634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核心证据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是在工程完工且交付后,由上诉人安排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在充分核对相关工程量后由**亲自执笔书写,然后由**、**、***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上反映的工程量虽然超过了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这恰恰是实际工程量,且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已经经过上诉人认可。2、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是原件而非复印件,该单据为一式三联,白联为存根联,红联为报销联,蓝联为记账联,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正是红联即报销联,根据财务相关制度,红联直接可以作为报销凭证。3、上诉人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述双方未结算对账及《工程费用结算单》上没有**故不予认可,以及关于施工时间的问题,纯粹是为了混淆视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庭给出一周的时间,让其出具否定《工程费用结算单》的相反证据,但是其最终没有拿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关于程序方面即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联,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1、无论是《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工程费用结算单》都非常清晰地显示与甲方(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无论是《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工程费用结算单》,上边的“***”字样均不是***本人所写,也不代表***本人有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3、无论是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所说的***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是“介绍人”,那都是***与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4、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向法庭举证了工程施工过程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也是实际施工人。反而是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实质性法律关联。5、为了澄清事实,***本人特别在二审时向法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非常清楚的表明了其本人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联。综上所述,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3634元,并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8日原告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县新通公路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九龙岭工业园,承包内容为路基土方工程,工程量106180立方米,承包单价13元每立方米,承包总价1380340元,工程期限一个月,合同由双方公司**确认。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结算单,总计2033634元,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总价款138034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表示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是该工程介绍人,原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董事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是被告公司工程技术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互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有权在工程完工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其挂告原告公司,应作为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为由,认为应由***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合同上***签名非本人书写,且签名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实际上为原告该工程介绍人,原告公司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被告合同相对方,要求案外人***受领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即便如被告辩称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仍然可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与原告构成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更何况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认为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原告解释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超出的原因并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且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以采纳,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33634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3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9元,减半收取11534.5元,被告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其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证实,***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偏袒性,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案涉结算单由其本人所写、签名并交给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2021年12月21日的工程费用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1年12月21日工程费用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33634元,由**、**、***三人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系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系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二审中,**也认可该结算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并由其签名确认后交给财务部门,结合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项目施工日志以及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工程的结算单照片,能够认定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外结算时,均由该公司的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固定价款,但由于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结果为准。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2021年12月21日工程费用结算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交付的时间不明,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对于其要求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形成结算单。一方面,***已经否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及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向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9元,由新县铭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新县新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