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城正义街。
法定代表人吕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何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705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按被告***安排,为被告大禹公司修建位于淮滨县××座桥。2018年7月份左右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27705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
大禹公司辩称:1、原告和大禹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禹公司和***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和原告的钱款纠纷,大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不应当是水利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在2020年5月12日结清的,不存在钱款事实。
原告提交1、叶集腾庄组南桥、叶集腾庄组桥、王庄组1号桥手写单,称工程总价款为259405块,三座桥的土方单价均有造价,可以看出实际工程照价。2、5月17号在收到被告***的收条151700元整,在收条上没有说明双方是否已经结清。3、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桥是原告干的,料是原告买的,还有桥的工程总造价259405元。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1:第一份证据他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有一点我们确定的是三座桥的修建,资料都是手写的。证据来源不清楚。
被告***质证:首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都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我们不认可,对收条无异议。对于原告说总价款,从通话录音上看不出这一点。从录音上可以看出,钱没结完的话,也是3,4万块钱,而不是原告说的总价款259405元
被告大禹公司提供证据:1:淮滨县2017年贫困村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单,桥总价款259405元。已经付给***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质证,钱数无异议,结算单是2017年出的,在工程没有做之前,预算就提前做好的。2.这个工程预算单做好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实际桥的造价的远远低于原有的工程预算。
原告按本院要求提供施工图纸。
原告称是按施工图纸施工的。
被告大禹公司质证称,是按照此施工图纸施工、结算的并实地检测丈量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图纸、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清单、结算单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提供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话录音,被告承认是与其通话,本院对按图纸施工、不从里面提一分钱,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大禹公司的2017年贫困村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项目。2018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修建其中的位于淮滨县芦集乡××、××、××桥××座桥。原告按图纸施工、被告***不从里面提钱。2018年7月份左右工程完工。经验收后,被告大禹公司与***结算,三座桥工程计款259405元,大禹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现***已支付给原告1517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追要,***未付。庭审中原告诉求***全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大禹公司的2017年贫困村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标项目,其中芦集乡叶集腾庄组南桥、叶集腾庄组桥、王庄组1号桥由***口头约定由***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大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127705元,因合同总标的259405元,被告***已支付151700元,下欠107705元工程款,***应予支付,***追要超出双方约定价款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07705元。
案件受理费1,427.1元,由被告承担1227.05元,原告承担2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帅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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