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北城正义街南侧(原国合街)。
法定代表人:吕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引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4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本案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工程量计算表、土方测量计算书等施工资料签字为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大禹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引丹局述称,引丹局签订的合同都是和大禹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往来都是和大禹公司之间发生。至于大禹公司承包工程后让谁施工与引丹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大禹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引丹局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2014年8月19日,引丹局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2014年8月25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淮滨县支行向引丹局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账户转账34683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3日,引丹局依约定退回大禹公司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经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管道工程监理部审核:“2019年1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支付金额共计为叁佰零捌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圆捌角壹分(3085371.61元)”。2019年2月26日,引丹局意见为:“经研究,暂支付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此后引丹局将150万元汇入大禹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情况,***亦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挂靠施工人等)应与发包人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实际施工人完全取代了第一手承包人而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主张大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其实际施工,并主张大禹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不但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而且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工程施工的投资。***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大禹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其与大禹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2.***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案发包方引丹局支付了346830元质保金后开始施工,而大禹公司当庭辩称该款系大禹公司支付,而引丹局当庭出具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该款系2014年8月25日由大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非***支付,***以此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案件事实自相矛盾。3.***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工程量计算表》、《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均为复印件(施工人或施工单位有其签名),以此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涉案工程系大禹公司中标并交纳质保金,并由该公司人员郭光立、孙维起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亦没有与该项目负责人员签订任何非法转包的协议,故其仅以上述资料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说明其确实从事该项目工程的劳动或工作。4.***称大禹公司与郭光立、孙维起所签订的《联合协议》系后来补签订,并要求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对于本案并无实际意义,且***当庭自认“当时让我签,我没有签”,对***自认的陈述亦能说明***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主张与其诉状中的自述相悖,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其主张涉案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全额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经查,引丹局对其续建输水管道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大禹公司承建,并与大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向引丹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与郭光立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等,将中标的涉案工程交给郭光立等施工。***称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系***缴纳,且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相关施工款。大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部分施工资料上显示有***的签字,但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曾与大禹公司进行过施工量对账结算,从大禹公司领取过工程进度款。故***在部分施工资料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原审裁定认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