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81民初4152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男,系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第三人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引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拿到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于2014年8月26日向第三人引丹局交纳346830元保证金后开始施工。2019年1月经审核第三人需向被告支付3085371.61元,在支付了150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9年1月)、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用以证明2019年1月引丹局应支付工程款3086371.61元,经引丹局研究暂支付150万元,引丹局支付给大禹公司后,大禹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2、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引丹局续建输水管道工程量计算表、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3086371.61元的工程量以及该工程的明细以及计算方法。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1、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引丹局和大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派项目经理郭光立负责该标段的具体施工,原告***在诉状中称大禹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不属实。
被告大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联合协议,用以证明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2、项目部章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引丹局辩称:引丹局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工程系大禹公司中标,并承担工程建设,引丹局关于工程的所有往来均系与大禹公司,故原告起诉引丹局为第三人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引丹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引丹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由大禹公司承建的。
2、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汇兑通知单,用以证明引丹局收到大禹公司交纳的346830元履约金的事实。
3、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书、退还履约金汇帐凭证、收据、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引丹局退还大禹公司34683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大禹公司通过投标拿到第三人引丹局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引丹局向被告大禹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编号:XDEC-NY-2014-0231)。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引丹局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淮滨县支行向第三人引丹局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账户转账34683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3日,第三人依约定退回被告履约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经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管道工程监理部审核:“2019年1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支付金额共计为叁佰零捌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圆捌角壹分(3085371.61元)”。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引丹局意见为:“经研究,暂支付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此后第三人引丹局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大禹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原告亦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挂靠施工人等)应与发包人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实际施工人完全取代了第一手承包人而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大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其实际施工,并主张大禹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不但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而且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工程施工的投资。原告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
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大禹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大禹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
2、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案第三人发包方引丹局支付了346830元质保金后开始施工,而被告大禹公司当庭辩称该款系被告支付,而第三人引丹局当庭出具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该款系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大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非原告支付,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案件事实自相矛盾。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工程量计算表》、《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均为复印件(施工人或施工单位有其签名)以此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涉案工程系被告大禹公司中标并交纳质保金,并由该公司人员郭光立、孙维起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原告亦没有与该项目负责人员签订任何非法转包的协议,故其仅以上述资料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说明其确实从事该项目工程的劳动或工作。
4、被告辩称原告与郭光立、孙维起所签订的《联合协议》系最近签订的,并要求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对于本案并无实际意义,影响办案效率,且原告当庭自认“当时让我签,我没有签”,对原告自认的陈述亦能说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主张与其诉状中的自述相悖,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其主张涉案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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