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5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北城正义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光洲没有得到申请人授权、擅自私刻申请人项目部公章、以申请人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对调解内容不知情,潢川县人民法院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2、涉案工程款是李光洲自己所欠被申请人潢开项目工程款,与申请人在潢川县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调解书将李光洲个人债务让申请人清偿内容违法。3、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申请人的答辩和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调解没有违背自愿原则,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凭李光洲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其行为属妨害民事诉讼,建议对其予以民事制裁。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洲作为申请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有申请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申请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