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路××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1473H。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中国银行濮阳中原油田支行装修工程的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内部目标责任管理,本工程合同造价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按照壹拾壹万元整收取管理费和所得税,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必须全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同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肆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交验决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凭借原告开具的收据办理退还。”《目标责任书》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及支付时间,按照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被告收到业主拨付的质保金后将于3个工作日支付原告47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元整。”业主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退还了质保金,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以上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还质保金,但被告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为郑州经济开发区××路××号××房。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拨付工程款均汇入甲方(被告)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工程款汇入乙方(原告)账户,并同时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乙方指定转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开户名:***,账号:×××03),该账户开户行在郑州市区,原告认可被告的指定账户也系在郑州开户,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银行开户行所在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市华龙区。现准确地址能够确认被告住所地,故该案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莹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翟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