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15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1473H。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建明(曾用名:朱勤功),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豫1503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抗辩后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均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也在其起诉中称,第三人***、朱建明向其出具欠条后,其多次找上诉人明声公司催要至今未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欠款。而2009年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明声公司支付工程款75400元,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判。(2)、***与上诉人明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明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2006年明声公司作为明港坦克营营房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分包门窗工程交***施工,项目竣工后坦克营部队对***施工部分一直没有办理工程款结算。因***声称其与部队领导熟悉,于是要求明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明港部队项目工程款结算,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结算事宜”。因此,明声公司按照***意思出具委托后,明声公司与***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的表述为部队没有给他钱。根据该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其与明声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仅仅是由于部队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才向明声公司主张。否则,***的辩论意见应当为明声公司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而不是部队没有给他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明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与上诉人明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明声公司欠付***754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出具欠条中,除***要求由其与部队直接进行结算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明声公司早已与***结清。其中,2006年11月10日的55400元欠条已结清,(明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6万元,原始凭证收据在原审法院);2009年1月21日的欠条金额由***直接同明港部队结清,由于部队早已解散无法找到原始结算凭证(结算金额包含2007年2月6日的1万元欠条在内,该欠条原件已经收回)。在上诉人明声公司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明声公司欠付***75400元,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答辩称:就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历经三年诉讼,之前诉讼中***起诉的均是***、朱建明个人但是因合同是明声公司所签导致***撤回起诉。***一直电话沟通要款,后电话联系不上,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欠条是***与***对账后出具,当时***与陈明生(明声公司法定代理人)还是夫妻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842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0日即欠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朱建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联合彩钢瓦材料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55400元),订金已扣除。已实际收到50000元,下欠6700元。明声公司71998部队工地,朱勤功,2006年11月10日”。2007年2月6日,第三人朱建明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门窗款壹万元整(10000元),明声公司:朱勤功,2007年2月6日”。2009年1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元),明声公司,***,2009年1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于上述三笔欠款,被告明声装饰公司尚余75400元未予偿付。第三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明声装饰公司的会计,第三人朱建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系被告明声装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等欠款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明声装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5400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了由明声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朱建明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等证据。被告明声装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以案涉欠款已经全部清偿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明声装饰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明声装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声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工程款75400元。二、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在三份《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款的偿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原告起诉时起(即2020年9月28日)视为正式催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的欠条三份均系因工程款问题,明声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建明(朱勤功)向其出具。其中,朱建明(朱勤功)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55400欠条一份(备注已经支付50000元),朱建明(朱勤功)于2007年2月6日向***出具10000欠条一份,***于2009年1月21日向***出具60000元欠条一份。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提出***从未向其主张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未审查。本院认为,案涉的债权凭证系因工程款纠纷产生而非借贷关系,欠条在出具时,当事人双方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业已形成,且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于2019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案涉债权,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又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已经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星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