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157房。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寒逸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声装饰公司)、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5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33737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6576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李浩已经退出案涉工程的合伙施工,***有权单独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讨要欠付的工程款。二、德宝置业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明声装饰公司工程价款1465769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2019)豫0502民初1978号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德宝置业公司欠付明声装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65769元。因此,德宝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6576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明声装饰公司辩称,明声装饰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员与结算明细表中均没有上诉人,上诉人是李浩的聘用人员,其应起诉李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宝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明声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通过文峰区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我公司与明声装饰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声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769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5日是33651.61元;2、判令被告德宝置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明声装饰公司与德宝置业公司就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浩作为明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明声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明声装饰公司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显示2015年5月5日,明声装饰公司与李浩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项目负责人李浩负责《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即:项目负责人出资,实行人、财、物全权负责。甲方明声装饰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0.5%收取管理费,乙方李浩向甲方缴纳5%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约定甲方按拨付工程款进度扣除0.5%管理费及2.5%企业所得税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有明声装饰公司印章及李浩签字。原告***提交的《目标责任书》显示,乙方抬头处有改动,将李浩删除,改为***,在乙方签字处由***和李浩签字,其他内容一样。***与明声装饰公司就案涉款项曾诉至法院,根据法院作出的(2018)豫05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该案中诉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李浩和***共同投资承建,涉案工程款应归***和李浩所有,由于李浩未投资,故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法院经审理,认定明声装饰公司只有在收到工程款后才有支付义务,以明声装饰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553号民事判决,认定明声装饰公司未收到相应款项,***主张债权是由实际施工人李浩对其转让的,李浩与明声装饰公司之间具体债权情况不明确,明声装饰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明声装饰公司称李浩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欠其775994元借款尚未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核算,据此向***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在李浩与明声装饰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朗的情况下,***仅承接债权而不承接债务,据此向明声装饰公司主张全额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8日,明声装饰公司与德宝置业公司就案涉合同款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9)豫05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德宝置业公司支付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5769元。根据(2019)豫0502执2648号结案通知书显示,法院移送执行的(2019)豫05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被告明声装饰公司提交的(2017)豫05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浩以明声装饰公司的名义与魏其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李浩作为实际施工人,合伙承接明声装饰公司的工程,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魏其俊劳务费。依据明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生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给魏其俊的欠条及其他查明事实,判决明声装饰公司支付魏其俊426868元劳务费。明声装饰公司经(2016)豫0502民初688号判决书判决垫付租赁费156609.89元,明声装饰公司经(2017)豫05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魏其俊劳务费426868元。明声装饰公司经(2018)豫0191民初2245号判决书判决支付百宝力公司材料款231449元。原告***同意明声装饰公司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支付工程款。另,(2017)豫05民终3294号是在扣除明声装饰公司已支付2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以上款项共计834926.89元。明声装饰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河南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柒拾柒万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整(775994.00),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原借条作废。李浩2017年3月16日138××××0360”。明声装饰公司称该款项系李浩因案涉工程缺少资金所借,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明声装饰公司未提交借条原件,没有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用途,借款归还情况等均不明确,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案《目标管理责任书》系明声装饰公司与李浩签订,***亦认可其与李浩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明声装饰公司的工程,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浩。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虽***曾就本案涉及款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8)豫05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但(2019)豫0502民初19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德宝置业公司支付明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5769元。案涉事实已发生变化,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明声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浩、***,***称其与李浩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合伙协议及双方就案涉工程合伙事宜的债务承担与盈利的分配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不具备主张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另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德宝置业公司应支付明声装饰公司工程款1465769元,***诉请在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之后支付工程款,***亦同意扣除明声装饰公司已垫付部分。根据已查明事实,明声装饰公司已垫付工程款共计834926.89元,且明声装饰公司提交李浩出具的借款775994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超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李浩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明声装饰公司就与李浩之间的账目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陈述,李浩不愿意签订合伙协议,也不愿意参加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要求明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4.7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和李浩的《退伙协议书》1份;2、李浩签署《退伙协议书》的照片1张;3、李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和李浩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与李浩达成退伙协议,二人协商确定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本工程的一切权益归***个人享有。同时,李浩明确在退伙之前从未向明声公司借款用于本工程施工,李浩的个人借贷与本工程无关。明声装饰公司认为:1、退伙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1月5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签订的。2、明声装饰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与李浩的合伙关系是其双方的事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不具有诉讼资格。德宝置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款已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全部执行完毕,虽然《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明声装饰公司与李浩签订,但***与李浩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明声装饰公司的工程,应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可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法院判决可以认定明声装饰公司已垫付工程款共计834926.89元,同时,因《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明声装饰公司与李浩签订的,明声装饰公司可就其与李浩之间的账目提出抗辩,明声装饰公司主张李浩向其公司借款775994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应当予以认定;***在本院二审中虽提供退伙协议书称李浩对借款予以否认,但李浩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明声装饰公司持有的由李浩出具的借条,故明声装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应抵扣的款项已超过(2019)豫050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465769元,对***提出的由明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德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上诉人***负担13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