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5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霞,女,汉族,罗山县铁铺镇荣楼村王井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但国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罗山县重点小型病险水库胡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期240天)。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胡霞以施工修路破坏了其板粟园山场及林木、其索要赔偿未果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4日用锄头砸坏施工设备、抛洒施工单位制作好的混凝土、在通往施工现场的路上拦截运送混凝土的施工车辆,致工程多次中断停滞,影响王井组村民集体蓄水种稻。5月5日,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付给原告胡霞1万元,原告及其丈夫出具收条:“因修水库毁坏山场和经济林赔偿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已收到现金壹万元整。”5月6日、15日,原告再次阻挠施工,第三人前后7次向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报警。被告经受案、使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律程序,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治)〔2016〕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霞多次到第三人施工现场阻挠胡家洼水库除险加固建设致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原告以其阻止第三人施工系事出有因,第三人尚有9万元挖山毁林赔偿款未给付;被告对其执行拘留前未履行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权利的法定程序;对其暂缓拘留请求置之不理等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0.242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原告陈述与申辩3份、证人证言27份、书证7份、照片、勘查笔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述称原告违法行为严重干扰了其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延误了工期,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胡霞作出处罚前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应当享有权利及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办案民警进行了签字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愿缴纳保证金或依法提供保证人而暂缓执行拘留的请求,被告依法可以决定不予暂缓执行。且原告在被告制作处罚告知笔录时,并未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故原告该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多次阻挠妨碍第三人项目建设施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扰乱单位秩序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霞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并未告知其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施工修路毁坏了其板粟园山场及林木,承诺赔偿10万元损失而未兑现,其有正当理由阻止施工;其阻止施工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诉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第三人民事争议与被诉处罚决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挖山毁林及承诺赔偿上诉人10万元损失的事实,其已给付上诉人1万元系被逼无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治)〔2016〕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胡霞实施了多次到第三人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致胡家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收集的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为由对上诉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上诉人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办案民警在笔录上注明上诉人“拒绝签字”,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第三人实施了挖山毁树等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其有正当理由阻挠第三人施工,并以此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