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固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我经营一家钢管、扣件租赁公司,被告**于2009年向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我们双方进行结算后仍下欠51000元租赁款未付,由***2009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长期未归还此笔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款项5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具的51000元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笔租赁物是用于***承建的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的工程,虽然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只是***的员工,应当由***来归还此笔欠款。
被告兴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确实是我写的,我当时是金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员工,2009年的时候,***以兴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秀园丽水明珠小区12号楼的建设工程,我负责此工程的材料采购、租赁,款项均由***支付。当时此工程的钢管、扣件是从**的租赁公司租的,工程结束后,是我和**公司一个*姓员工一起结的账,过后,我将下欠款项51000元打了一个欠条。之后,又支付过**3000元租赁款,由**出具了收条,我将收条交给了***。我于2010年底已离开金河公司,现住不是***的员工了,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由我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于2012年元月22日出具的3000元收条原件。
原告**质证称,对收条无异议,此3000元应当从我诉请的51000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兴固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出庭答辩,庭前委托其儿子***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从2006年起,我承接了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设工程,期间雇用**为施工工地材料员,并委托**负责材料租赁及租金结算。2009年3月5日,我与**经过结算租金并支付部分后,尚欠**51000元租赁费。由于我长期在外地出差,委托**以其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我又将3000元现金交与**,让其先归还**,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欠租金是我本人所欠,与**无关。特别说明的是**是受我委托,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我履行。因我在外地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特向法庭呈上书面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裁判,我也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兴固公司辩称,**作为被告人,没有权利要求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人。本案是欠款纠纷,应当适用有关”欠款”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本案的原告**、被告**均不认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赁”、”雇用”等情形。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要求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人的请求。
被告兴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包了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公司员工负责此项目的材料采购、租赁工作。期间**从原告**的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此工程,2009年3月5日由**和**公司员工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租赁款,下余51000元款项未付,**以其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款伍万壹仟元整。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2012年元月22日,***通过**支付了**租赁款3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条。现仍下欠48000元租赁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偿还欠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固始兴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通知其出庭应诉。庭审时,原告主张**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中”当事人”必然包括被告,对于兴固公司答辩**作为被告人,没有权利要求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上有欠缺,但是结合原告当庭*述知道此租赁物是用于***承建的秀园丽水明珠12号楼建筑工程,及***所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不应对此笔租赁款承担责任。庭前***委托其儿子***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于其员工**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所欠租赁款48000元予以认可,并*述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而***未向法庭提交此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兴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48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朱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