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祥鼎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499号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魏立,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祥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小雪,公司员工。被告信阳富联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莉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顺合,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祥鼎公司、富联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祥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小雪,被告富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祥鼎公司与被告富联盛公司就创业园9#、10#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祥鼎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实际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负责承建了富联盛创业园9#、10#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2018年,工程竣工后,被告祥鼎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联盛公司支付富联盛创业园9#、10#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垫付的担保费并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了(2018)豫15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富联盛创业园9#、10#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祥鼎公司和被告富联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祥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48668.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分别以59486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祥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担保费人民币4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富联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鼎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祥鼎公司起诉被告富联盛要求支付工程款。平桥法院也判决了,数字也不错,但是被告富联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富联盛公司辩称,富联盛公司与祥鼎公司有施工合同,平桥法院已经判决富联盛公司向祥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富联盛公司只向祥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联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其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厂房项目工程,被告祥鼎公司中标该两项工程。原告***作为被告祥鼎公司授权委托人与被告富联盛公司签订《富联盛创业园二期(9#、10#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富联盛公司交纳富联盛创业园9#、10#楼厂房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祥鼎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负责落实组成工程项目部。2015年7月10日,被告祥鼎公司与被告富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体承建富联盛创业园9#、10#厂房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6年3月,经与被告富联盛公司协商,被告祥鼎公司向中原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支付担保费用45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富联盛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分12笔合计支付工程款12469231元,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5年9月1日支付769231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300000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65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5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除被告富联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外(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4日两笔5000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祥鼎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原告***以被告祥鼎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一事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定被告富联盛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5948668.70元。2019年3月27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一、被告富联盛公司支付祥鼎公司工程款5948668.70元及逾期利息(以558866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富联盛置业公司向祥鼎公司支付以558866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富联盛公司支付祥鼎公司工程款担保费45000元;四、确认祥鼎建筑装饰有公司对被告富联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948668.70元,在“信阳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9#、10#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祥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富联盛公司尚未履行(2018)豫1503民初12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收据、富联盛创业园二期(9#、10#厂房)工程施工部承包框架协议、竣工验收记录、往来结算票据、(2018)豫15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祥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富联盛公司签订《富联盛创业园二期(9#、10#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与被告祥鼎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被告祥鼎公司亦认可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原告***直接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另,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富联盛公司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祥鼎公司将收到被告富联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又转付给原告***的行为,亦印证了***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主张承包人祥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联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12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948668.7元、逾期利息(以5588668.7元为基数)、违约金(以5588668.7元为基数)、工程款担保费45000元的认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948668.70元、担保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以5588668.7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48668.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分别以55886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河南省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担保费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信阳富联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78元,被告河南省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信阳富联盛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长江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