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祥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15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豫1503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祥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祥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夏清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劳务费(223550+250000)=473550元,这只是合同暂定价,一审并没有说明其判决结果223550元是怎么计算来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实践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方有权利向上诉人索要劳务承包费。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一审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暂定全部工程量劳务费473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要工程劳务承包费的前提条件,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退场移交工程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壹年期满后,30日内清算并支付。"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没有移交施工工程;双方没有对巳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等。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索要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77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明确表述:"***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祥鼎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未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包含哪些施工项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未做工程款是多少,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现在一审重审判决,不但没有按照中院民终4771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査,而且其判决结果,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3550元,是怎么来的没有相关证据、以及论证说明。4、一审判决经审理査明的所谓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胡编乱造,枉法裁判。一审判决经审理査明:"合同签订后……到2019年11月中旬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施工现场断水断电……由于案涉的中都沁园二期工程22号楼建设施工手续不全,该楼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被告也以此为由,拒绝同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上述所谓经审理査明事实,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当时只组织了几个年龄大的人在现场施工,造成工期一再延误,上诉人要求其增加人手尽快赶工期;由于被上诉人找不到施工人员,其自己撒离了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撒离了施工现场后,一直没有给上诉人联系。施工现场从来没有断水断电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只字片语要求与上诉人结算过工程价款。5、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撤场,导致二层局部、三层室内隔墙,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楼梯踏步粉刷、室外台阶及散水等一小部分合同内扫尾工程未完工。"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确有极小部分扫尾工程未依合同完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在与甲方工程款结算后,根据甲方实际扣减相应的工程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该判决荒谬之极。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全部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现在被上诉人除向法院提供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原则,道理何在?法律依据何在?其次,一审判决既然査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内的工程还没有做完,为什么还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部工程价款?公平、公正何在?法理何在?再次,"被告可以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在与甲方工程款结算后,根据甲方实际扣减相应的工程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结算的依据不同,怎能互为因果?而且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上诉人必须完成,又怎么能判决让上诉人先支付被上诉人未做工程价款,然后根据甲方扣除工程款再主张权利呢?6、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2013年编号为《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地下室实际面积计算应为:184㎡。合同暂定240㎡,多出56㎡的部分应予扣减。7、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延迟工期100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个月30天的违约赔偿金30000.00元,合情、合理、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混凝土损失1000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判决未进行评判,程序违法。8、被上诉人未做工程量劳务费:121904.77元,应从总工程劳务承包费中扣除,合情、合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未完成工程量,一方面不予支持毫无道理。中都沁园二期22号楼劳务承包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第3、4、5、6、7、10、15项劳务工程被上诉人未做,由甲方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小计工程款57321.92元,应从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以上被上诉人未做由别人替代施工的工程,有监理单位"工作通知单"、未做工程施工人工费用结算表、替代施工人员领取施工费用"收条"为证。中都沁园二期22号楼劳务承包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第8、9、11、12、13、14项劳务工程至今未做,计劳务工程款:64582.85元,应从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以上被上诉人未做工程,有监理单位"工作通知单"、未做工照片,以及现存未做工程至今未做有工程实物为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向上诉人索要劳务承包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应该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现被上诉人除向法庭提供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外,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本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不仅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明目张胆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实质上是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判决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对于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中旬已基本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然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仅支付至第二个节点,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全部劳务费。2、中都沁园小区22#楼未竣工验收,是由于被答辩人更改规划行政许可、超规划建设所致,因此,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拒绝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根据一审中从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中都沁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可以看出,中都沁园22号楼是更改规划进行建设的。原信阳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6年5月26日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中都沁园22#楼建筑面积是地上906平方米,没有地下室的规划。然而,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施工图纸是包含24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的。可见,被答辩人明知案涉工程超规划、无法竣工验收,仍将工程承包给答辩人,且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对答辩人来说明显是显失公平的。3、中都沁园小区22#楼已投入使用,符合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条件,被答辩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地下室面积应按图纸地下室面积*150%计核,即地下室面积应为240*150%=360㎡,被答辩人要求扣减56㎡的消防通道面积无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未做工程量劳务费121904.7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造成中都沁园小区22#楼有少量扫尾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后期产生矛盾,被答辩人拒绝提供建筑材料,并断水断电,强行要求答辩人退场所致,此时,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可能存在十几万元的未做工程量劳务费。其次,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未完成的扫尾工程是由被答辩人找人干完的。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20-1-1601#《工程通知单》的记载可以证实,这些扫尾工程是由建设单位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屋面工程、外墙保温粉刷、提升机口、施工洞砌筑粉刷等进行收尾施工。因此,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为了完成答辩人未完成的工程量而另外找工人施工,支付施工人工费用121904.77元是不真实的,与其提供的《工程通知单》的记载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23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信阳中都沁园二期的建筑工程,该公司将22#楼劳务清工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385元/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核算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中地下室按图纸面积×150%计核,地下室面积240㎡,地上面积870㎡。合同暂定造价473550元(870+240×150%×385)。原告承包的内容是:乙方负责土方开挖过程中的人工配合清槽、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砌体、地坪、内外粉刷、外墙粉刷、外墙双排脚手架、结构脚手架、安全防护架子(网)、现场防护栏杆、出料平台等全部脚手架搭拆工程。外贴及外墙漆由甲方负责,不含水电、暖、消防、油漆、内外墙涂料、门窗、楼梯扶手、内外墙保温板、内外防水、内外粘贴等,图纸设计内的所有主材(用于建筑实体内砼、钢筋、砖砌块、砂浆)由甲方提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1.主体结构分二个节点付款:(1)完成基础工程至地下室结构封顶,付款壹拾万元(2)完成地上至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款壹拾伍万元。2.砌体二次结构,内粉和外粉等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承包总价款的80%。3.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退场移交工程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额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壹年完成后,30日内清算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到2019年11月中旬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施工现场断水断电,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拆除外架与提升机后撤场,导致二层局部、三层室内隔墙,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楼梯踏步粉刷、室外台阶及散水等一小部分合同内扫尾工程未完工。2019年12月16日,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中都沁园项目部向被告公司的中都沁园二期项目部发出NO:2019-12-1501#《工程通知单》,对部分工程未施工进行了列举,限被告十五日内完成,但被告未按上述通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16日,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中都沁园二期项目部又向被告的中都沁园二期项目部发出NO:2019-12-1601#《工程通知单》:你单位承建的22#楼于2019年12月15日拆除外架与提升机后撤场停工后,贵方未能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甲方组织人员对屋面工程、外墙保温粉刷、提升机口、施工洞砌筑粉刷等进行收尾施工。其他未完工程:内隔墙砌筑、内墙及天花粉刷、楼地面、楼梯板及踏步、室外台阶及散水等暂不施工,待业主二次装修时一并施工。上述未完工程内容,在工程结算时扣减相应工程费,由于案涉的中都沁园二期工程22号楼建筑施工手续不全,该楼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被告也以此为由,拒绝同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哪个节点付款。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劳务费是121904.7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被告提交的袁文忠、徐真、王代宽等人的结算单,从三份结算单上看,原告未完工程被告另外找上述人员已经在2020年1月8日前全部完成。但是从被告提交2020年1月16日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中都沁园二期项目部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公司的中都沁园二期项目部下发的NO:2020-1-1601#《工程通知单》记载,被告承建的22#楼于2019年12月15日撤场停工后,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甲方组织人员对屋面工程、外墙保温粉刷、提升机口、施工洞砌筑粉刷等进行收尾施工。其他未完工程暂不施工,待业主二次装修时一并施工。上述未完工程内容,在工程结算时扣减相应工程费。由此可见,被告辩称已找人完成了原告未干完的工程是不真实的。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因在施工后期矛盾比较尖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原告确有极小部分扫尾工程未依合同完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在与甲方(信阳恒大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根据甲方实际扣减相应的工程费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那个节点付款问题。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四个付款节点,被告仅付到第二个节点,即付款250000元,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原告完成工程量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第三个付款节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约定的第四个付款节点是:“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退场移交工程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壹年完成后,30日内清算支付。”从本案审理工程中原告代理律师申请调取的中都沁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中都沁园22#楼是更改规划行政许可后进行建设的。原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6年5月26日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是地上906平方米,没有地下室,可是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有地下室240平方米。由此可见,更改规划行政许可进行违法建设是案涉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有义务有能力查看需要承建工程的规划建设审批情况。本案中,被告将客观上存在竣工验收重大障碍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把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最后付清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被告此条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时,鉴于原告2019年12月15日已经离场,为保护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减少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5%的质保金业已过了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被告应一起支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3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中都沁园22号楼已经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祥鼎公司质证称,该楼房部分入住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经本院原二审期间现场勘验,中都沁园二期22号楼共计三层,其中第二层支柱间用砌块建有间隔墙,高约1.3米,三层支柱间未建间隔墙。楼内天花板及地板未粉平。一层有消防通道约56平方米,消防通道下无地下空间。祥鼎公司另请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对照施工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①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屋面保温层、细石砼保护层、室外台阶及散水五项工程价款12648元;②零星散工费8975元。***未完成的工程为:①内墙砌筑13438元;②内墙粉刷26572.05元;③楼梯踏步斜板粉刷3000元;④各层顶板粉刷7247.84元;⑤楼面找平11777.74元;⑥地下室地坪2547.2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祥鼎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内容中约定:“乙方负责土方开挖过程中的人工配合清槽、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砌体、地坪、内外粉刷、外墙粉刷、外墙双排脚手架、结构脚手架、安全防护架子(网)、现场防护栏、出料平台等全部脚手架搭拆工程。外贴及外墙漆由甲方负责……图纸设计内的所有主材由甲方提供”故而***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并未提交双方结算单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仅以合同暂定造价要求祥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也未申请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祥鼎公司另请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对照施工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认定***未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86205.85元。因合同约定“所有主材由甲方提供”故对祥鼎公司要求扣除30000元的外墙保温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外墙保温工程由***负责施工,故对祥鼎公司要求扣除21878元的外墙保温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祥鼎公司要求***赔偿一个月的违约金30000元,因合同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其要求***赔偿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祥鼎公司要求***赔偿1000元的混凝土损失,仅有一张河南省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都沁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通知单》,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2019年12月15日已经离场,5%的质保金已经超过约定一年质量保修期,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祥鼎公司应一并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暂定价473550元,扣减掉祥鼎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扣减掉***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86205.85元,祥鼎公司还应支付***137344.15元。
综上所述,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7344.1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负担1652元,由被告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由被上诉人***负担1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前  让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静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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