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277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生,大学文化,工程师,住浉河区工区路六里棚豫南驾校惠安花园6号楼5楼201号,身份证号:411503198412195351。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1448N。
法定代表人:胡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仁泰名爵公馆小区3楼,身份证号:413025196401010618。
原告***诉被告祥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祥鼎公司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止);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挂靠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平桥万象城香园C区项目工程,2015年9月12日原告受雇于***从事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芳务工资14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其欠条一份,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拖,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祥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祥鼎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无任何关联。答辩人未委托***在工地管理,其所称在工地管理及高达月薪1万元不符合基本常理也与答辩人无关联性。***不接受祥鼎公司任何管理,祥鼎公司也未委派其任何职务,其也从未从祥鼎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2、原告要求祥鼎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处理相关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现行法律未规定,劳务合同外的第三方需就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司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不应当就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没有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所持欠条金额如何而来亦不知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祥鼎公司资质承接平桥万香园c区项目工程,2015看9月12日原告受雇于***从事该工地的施工与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140000元,为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总工工资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元)万象城香圆c区***,2017.2.14号。并加盖河南省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平桥万象城香园c区项目部专用章。2018年6月13日,祥鼎公司对万象城香园开发商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发文解除***的一切授权。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从事相关工作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其出具工资款“欠条”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给付原告工资款,关于原告要求祥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