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850号
原告***(清),又名李朝勇,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四组(信阳师范学院海苑三岔口左拐棚户区拆迁处),身份证号413023196609063337。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吕河乡新寺村史庄组,身份证号412829196707264416。
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红。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建筑粉刷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即20万元,被告中都远大公司、祥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延期履行支付义务的利息损失加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都远大公司开发、被告祥鼎公司建设的黑马石安置小区时,指派被告***及兄弟史正先负责招工事宜,原告是其中4号楼、5号楼的内外粉刷劳务牵头人,原告、被告口头约定:合同比照***的二哥史正先负责的8号、10号、11号楼执行,按占地面积不扣除楼层空洞计算价款。即外粉刷单价为60元/㎡,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由***指派的工程师张少林、吴万银负责总结算。合议达成后,原告共组织近40名民工按原告要求全部完成粉刷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12月9日经工程师张少林、吴万银结算签字确认:4号楼应付款为227400元;5号楼应付款为150540元,扣除原告陆续以借支等形式从被告处领取的110000元外,被告仍拖欠原告4、5号楼两栋楼粉刷劳务金额267900元,后三被告之间则以各种借口推诿拖欠。基于该欠款全部是应付的民工工资,原告及民工为能尽快拿到属于各自的工钱,先后通过市建委、平桥区政府信访等相关部门讨薪数年无果。原告在信访中得知,被告中都远大公司及祥鼎公司已经将原告及其他分项劳务承包人应付农民工工资截留,劳务工资迟迟不支付的原因是项目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扯皮,两家公司均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只有通过诉讼由法院认定,按判决执行。无奈,原告于2018年7月起诉至贵院,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以身体有病为由未到庭应诉,法庭对***口头约定比照史正先与李仁久签订的合同执行无法确认,结果,贵院以(2018)1503民初7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在史正先、***兄弟均拒不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取得被告***对拖欠原告建筑粉刷工程施工劳务的确认,不得不在原欠款金额267900元基础上作出重大让步,满足被告***提出的苛刻条件,即按照欠款金额200000元出具欠条(详见附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注:实际出具欠条时间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后)。被告中都远大公司、祥鼎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未答辩。
被告祥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将祥鼎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祥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欠条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数额如何计算出来不得而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载明表明该欠条与黑马石小区的关联性。祥鼎公司现不欠付任何主体工程,要求祥鼎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本案系欠款合同纠纷,依据原告陈述拖欠的系劳务费,其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现行法律未规定,欠款合同外的第三方需就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所持欠条金额如何而来亦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信阳市中都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本院,要求其立即清偿拖欠建筑粉刷工程施工劳务结算款2679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以***未提交其与三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法作出(2018)豫1503民初77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由张少林、吴万银签字的黑马石安置小区4#楼5#楼内外粉刷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显示下欠工程款为267900元,原告***称其之后拿该结算单找到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李朝清黑马石安置小区4#、5#楼粉刷尾款贰拾万元整,***和***经商议,按每年5万元付2024年底付清此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向***付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信阳市中都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生效的裁定书、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施工尾款进行确认,该欠条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虽然款项约定了分期付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不积极应诉,足以说明其对该欠款并无按约履行的诚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祥鼎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祥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欠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魏骊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