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31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阎鸿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冰青,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杨**晶,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熊久珍,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黄明纯,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程云,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守兵,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隆泰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晶、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信阳隆泰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冰青,被告***及被告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晶、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晶签订编号为130602018307637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年利率为10.78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8307637-1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晶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无故停止偿还本息,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欠付本息共计1020580.11元,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其履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晶偿还本金及利息1020580.11元(其中本金1020580.11元,利息0元);2、被告***、杨**晶偿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被告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隆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隆泰公司共同答辩称:***和杨**晶是借款人,180万元贷款收到了,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现金流困难,中断了还款。
被告杨**晶、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杨**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8307637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年利率为10.353%,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602018307637-1的《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晶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无故停止偿还本息,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偿还本金779419.89元,尚有本金1020580.11元没有清偿,并欠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因催讨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晶发放了借款,***、杨**晶收到180万元借款使用到期后,没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祥鼎公司、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杨**晶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为被告***、杨**晶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提交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20580.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志国、熊久珍、黄明纯、程云、张守兵、***、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信阳隆泰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5.22元,减半收取6992.61元,由被告***、杨**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猛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翼美
书 记 员 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