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1民初102号 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溪中原建材城B-80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安装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之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3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损失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就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金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并加盖公章。原告中标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之源置业公司辩称,收到保证金属实,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中标,所以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的主体绿源热力大厦计划坐落于鹤壁市浚县××道××、淇河路西,尚未开工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保证金300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在5日内返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绿源热力大厦水电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鹤壁市绿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张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