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62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068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86117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河南省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70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9)豫17民终字4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702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讼***,被告豫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装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68252元及利息63209.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63209.01元,利息计至欠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桦欣公司、豫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1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桦欣公司和豫园公司签订YYG25-1.25循环流化床锅炉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锅炉设备由豫园公司为桦欣公司设计制造并安装,合同价款为交钥匙工程。豫园公司又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2016年8月份,被告安装公司将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锅炉本体工程价款260000元,被告安装公司承诺,三被告三方已经谈好,由业主方桦欣公司为原告施工期间免费提供临时水电及安排住宿。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正式进驻业主方被告桦欣公司现场进行施工。但是被告桦欣公司并未履行当初提供住宿的承诺,原告为保证施工进度,在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暂时租住在青东坝安置区,费用由原告方垫付,共计3000元。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当初约定完成了锅炉本体的安装工程,还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锅炉附机的安装。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另行约定,在锅炉本体上安装电气仪表,安装费用约定价格为2.2万元。工程也已经安装完成。同时由于锅炉设计的不合理,原告还依被告方的要求,对部分设计进行了重新设计和安装。另外由于被告桦欣公司未及时付款给豫园公司,豫园公司拒绝发货,致使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大量窝工,为此多支付了数万元的工人费用。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装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锅炉主机安装费、电气仪表费及少量其他费用。增加的锅炉附机安装费、更改设计增加的工程造价及窝工费、代垫房租费、零星杂工、工地材料保管费等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绝支付。经过原告申请,驿城区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字(2020)第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扣除被告依据政府的28.2万元,工程造价剩余款为269281.5元未付,但是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果,依然有部分鉴定事项为鉴定,认为鉴定书中一、1、6向,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240天单价200元,总计48000元,2、工机具来回托运费未计取1100元(实际发生);4、13人单价260元5天,总计20280元。5、10**13天3人,单价260天,总计10140元,8**1人7天200元,总计1400元。以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由于三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项,致使原告没钱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很大影响。在原告追要欠款期间,被告安装公司承诺给原告的出差旅费2151元及工资6000元也没有支付。综上,由于三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已经就工程款和原告进行对账,对本案的工程款也结算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园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与驻马店安装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相对性的基础上的,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其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交钥匙工程,对诉状中的陈述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桦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豫园公司与桦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桦欣公司购买豫园公司生产的SAX25-1,25-A锅炉及所有配套系统安装和砌筑炉。2016年8月,安装公司与豫园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豫园公司将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后被告安装公司将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安装交于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清东坝工业区。2016年9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5月4日原告离场停止施工。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对账明细》一份,内容载明“乙方承包甲方赤水工地施工:工程款为¥52000伍万贰仟元整、三台工地施工:工程款为:¥282000贰拾捌万贰仟元整。……甲方应支付乙方所有工地工程款及工资款合计:¥536382.5**叁万陆仟叁佰捌拾贰元五角整。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工资款合计:¥413979.5……甲方应支付乙方工人差旅费¥7410……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总合计:¥129813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叁元整”。以上对账明细包含:赤水工地,三台工地、**工地、保定工地四个工程项目。本案涉案项目为三台工程安装工程款28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装公司已足额支付《对账明细》中载明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锅炉施工过程发生的变更增加:1.炉膛模式壁固定装置中第18项过渡***与悬吊梁吊杆孔尺寸不符,需变更过渡***,用人工10个×240元/工日……18.因锅炉厂来料不及时,发货次序不对,造成工期延长,我方人员等料待工,10人1个月损失。……处理意见:请锅炉厂与安装公司确认图纸核实。**,17年5月4日。施工单位代表:属实,***,2017年5月4日”。原告用以证明:由于施工方设计图纸不合理,需要变更增加工程量,事实上原告也根据业主的要求合格完成施工,业主方以及安装公司对上述施工结果进行了确认。因豫园公司发货次序不对,发货不及时造成原告方长期窝工工期延长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安装公司的确认,原告根据业主和安装公司确认了上述的设计变更施工以及窝工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核算出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204个工日,每个工日按照240元计算,增加的工程款为48960元,同时因窝工造成十个人三十天窝工损失,按照当时的市场人工价每人每天300元,共计90000元。因该十人在三十天内未出工,故该部分窝工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合计45000元。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豫园公司的签字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YYG25-1.25循环流化床锅炉附机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附机工程预算书》)、《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YYG25-1.25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建筑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增加工程预算书)各一份。《附机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01259.46元、《增加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12644.02元。该两份预算书均无编制人、审核人的署名,也无编制单位、审核单位的签章,也不显示制作日期。原告用以证明:上述两份预算书是其找专业人士制作的,安装附机的工程款为101259.46元,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2644.02元,是因为锅炉设计不合理增加的工程量,合计113903.48元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9月17日的《租房合同》一份,显示“河南驻马店安装公司工程队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青东坝安置小区于2016年9月17号-11月17号租房38-2-6-1,房租2千元,押金1000元,不到半年不退押金。今收:3000元整。189××××7808收款人:**。157××××6806付款:***”。原告用以证明:安装公司说给豫园公司联系好说可以入场,临时住宿前期施工条件具备,2016年9月1日原告进场后现场不能住,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另行租赁房屋费用由原告暂时垫付,该房租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食宿费票据63张。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17日,部分票据未显示时间。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工程欠款的差旅食宿费用2151元。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时间是结算之后的日期。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4月22日《桦欣公司25吨锅炉喷漆及整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整改合同》),甲方为豫园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乙方负责桦欣公司25吨锅炉喷漆及整改工程。四、款项结算方式:1.本工程总价壹万伍仟元整等条款。同时提交2017年5月2日的“声明”一份,显示:“请安装公司:返料进风按锅炉原图纸施工,保证施工工期及质量,设计图纸问题由锅炉厂负责承担。豫园锅炉‘**’”。原告用以证明:豫园公司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说明了被告豫园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不在本次请求范围内,另行主张,是否支付不记得了。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合同与本案无关,“声明”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称:其施工的有附机、烟筒、净化装置、电器仪表,土建、脱硫脱硝、除尘不是其施工的。被告安装公司称:土建、脱硫脱硝、除尘、电器仪表不是其施工的,其他是***施工的。 另查明,重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四川桦欣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原告所承揽的全部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结果为:“1、对图纸内容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292141.43元。2、对电气仪表材料安装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33427.8元。3、对变更增加有签字部分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9773.27元。4、对变更增加无签字部分核算的工程造价为89271.36元。5、对图纸外增加内容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69980.17元。6、对申请人记录的监理日志中烟风道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27449.3元。7、对申请人记录的监理日志中没有图纸的部分按定额计价办法核算的工程造价为29238.17元。8、锅炉本体、整体系统分项打压、试压及单机、整机调试费是专业试验人员进行的工作、可能会有零星借工,但协助人员的数量与天数不确定,鉴定人无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被告安装公司质证称:1、***提供的豫南豫园锅炉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的《2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图纸》不是施工过程的施工蓝图。有***提供图纸所做的工程预算书其公司不予认可,当时口头约定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承包费用26万元,包含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费用;2、当时口头约定锅炉本体及辅机电气仪承包费用为2.2万元,包含***提供的电气仪表材料统计表及蒸汽锅炉控制柜技术资料工程量,况且电机、电柜、操作台接线专业性比较强,是由其公司持证电工完成的;3、在安装锅炉的过程中业主没有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监察,更没有监理工程师,监理日志也就无从说起;4、当时口头约定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26万元及后来的电气仪表安装费用2.2万元包含施工机具运输费。当时约定所有安装机具及辅材由***提供,所以说运输费用应该由***承担;5、锅炉二次刷漆豫园锅炉已经给***,不在承包范围内;6、豫园锅炉和驻马店市安装公司签订合同56.8万元,其中含筑炉材料和筑炉人工费及部分材料主材费20多万元,承包给***的价格公平合理;7、现场勘查单位只是口头通知并未下发书面通知,违反相应法定程序;8、锅炉设计不合理是具有设计资质单位进行重新设计及整改的工作范围,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具备设计能力,根本谈不上对现有工程进行设计。***只是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参与施工项目都是以口头约定形式进行。工程结束后所有参建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出具有双方对账单,对工程范围和付款数额不存在任何异议。对四川桦欣项目,其公司与河南豫南锅炉签订合同金额为56.8万元,其中筑炉主材料和筑炉人工费和部分主材的采购大概占整个合同的一半,工程承包给***后以无利润可言。再者因豫园锅炉未信守合同,直至工程结束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已打多场官司,至今豫园锅炉未结清工程款。但其公司在与***合作过程中信守承诺,结清所有工程款。在其公司血本无归的情况下,***不顾多年合作感情,拿着虚假材料与鉴定公司一起进行不切合实际的鉴定结果,由此其公司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被告豫园公司质证称:豫园公司把安装工程交给驻马店市安装公司合同价格为56.8万元,安装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按照一般规律和交易习惯安装公司一定预留有利润空间,如果安装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最多也只能安装豫园公司与驻马店市安装公司的合同,而不应当按照定额价格来鉴定。 还查明,安装公司与豫园公司因涉案锅炉安装合同发生纠纷,经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豫17民终字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为,豫园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总金额为568000元(含税),即豫园公司把安装工程交给驻马店市安装公司合同价格为56.8万元,其中还包含2017年3月23日,豫园公司与新密市曲**火厂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的价款129000元,及豫园公司与***签订的《桦欣公司25吨锅炉喷漆及整改工程合同》的价款15000元,豫园公司已向对方支付该款项,豫园公司已付228000元,判决:豫园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价款84000元(568000元-228000元-129000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中院发回重审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主张的增加的锅炉附机安装,更改设计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双方是如何约定的;驻马店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对账明细载明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增加的锅炉附机安装费用、更改设计增加的费用等款项等相关事宜不清,应进一步核实。 六、案件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将锅炉安装的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5月4日原告离场停止施工,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显示“三台工地施工:工程款为:¥282000贰拾捌万贰仟元整。……甲方应支付乙方所有工地工程款及工资款合计:¥536382.5**叁万陆仟叁佰捌拾贰元五角整”,系双方对诉争锅炉安装的价款已经核算,核算后安装公司已足额支付对账明细中载明的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日期为2017年5月4日,不但是在原告离场之前,更是在双方核算之前,现原告主张安装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的《附机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预算书》即无编制人、审核人的署名,也无编制单位、审核单位的签章,也不显示制作日期,安装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2017年11月21日双方已对价款进行了核算,故原告依据上述预算书主张安装公司支付预算书载明的价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63张交通食宿费票据,用以主张追要欠款时差旅食宿费用2151元。原告与安装公司核算时已核算了工人差旅费7410元,且原告提交的上述63张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日的“声明”显示的是“请安装公司:返料进风按锅炉原图纸施工,保证施工工期及质量,设计图纸问题由锅炉厂负责承担”,下发的对象是“安装公司”,且也仅仅设计是要求按锅炉原图纸施工,故以此“声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豫园锅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工程价款的增减。安装工程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对账协议后,安装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82000元,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自己所列费用清单,再行主张被告支付368252.5元,原告未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更改设计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不包含在安装工程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对账明细载明的工程款**。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民终字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豫园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总金额为568000元(含税),即豫园公司把安装工程交给驻马店市安装公司合同价格为56.8万元,其中还包含2017年3月23日,豫园公司与新密市曲**火厂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的价款129000元,及豫园公司与***签订的《桦欣公司25吨锅炉喷漆及整改歌词合同》的价款15000元,豫园公司已向对方支付该款项,安装公司与豫园公司之间合同实际总价款才为364000元(280000元+84000元),安装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按照一般规律和交易习惯安装公司一定预留有利润空间,故2017年11月21日安装工程公司与***达成对账明细中约定本案涉案项目(三台工地)结算价款为282000元,比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在双方已决算后,被告安装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款项后,又申请对工程价款按照定额价格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安装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价款已经核算,安装公司并按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完毕;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尚有未结算的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安装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元368252.5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豫园公司、桦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