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3民初60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中站段26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希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不当得利8583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85835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发生之日起直至现在,按照起诉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发生之日起直至现在,按照起诉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1年6月到焦作市无线电总厂(又名焦作电影电视机械化灯具厂)工作,后单位改制该名称被注销,2001年正式更名注册为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公司销售人员,公司规定:销售人员签订合同之后,根据合同回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业务提成。截至现在尚有如下四笔经营业务提成被告未支付给原告:1、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回款240000元,按规定应结算提成11400元。2、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回款50000元(售后维修款),按规定应结算提成31500元。3、解放军电视艺术中心回款42120元(售后维修款),按规定应结算提成31590元。4、解放军电视艺术中心回款229097.25元,按规定应结算提成11345元。上述四笔经营业务提成金额合计85835元,经多次协商讨要未果,原告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龙光公司对原告诉请无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审批表复印件4份、收据复印件4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龙光公司经营部主任。2018年4月12日,经被告审批,被告欠付原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业务提成款11400元、售后维修款31500元,欠付原告解放军电视艺术中心业务提成款11345元、售后维修款31590元,上述四笔经营业务款项共计85835元。2022年6月21日,中区劳人仲案字(202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款、售后维修款8583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8年4月12日欠付85835元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2年7月5日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售后维修款85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2年7月5日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晶晶
书 记 员 王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