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3530号
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佘家镇佘西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743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增辉。
被告:*美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与被告佘增辉、***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美美提交的证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佘增辉、被告*美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54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佘增辉是原告的股东和经理,负责原告公司原材料的采购。2018年2月8日和2月13日,原告分别向佘增辉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49990元和99990元,让佘增辉与公司材料商进行材料款结算,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的材料商,后经原告调查,上述款项已经被*美美转移到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出借过公司执照,二被告对外都是以原告名义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美美所述上述款项是二被告对外经营中取得的款项属于二被告所有不属实。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佘增辉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佘增辉的母亲,被告与***是夫妻关系。原告确实向被告账户转帐两笔,对原告所述转账时间和数额均认可。因*美美知道被告的银行密码,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9日转走41万元,2月14日转走10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和经理,不需要借用原告的资质在外接活,*美美所说的工程本身就是原告的工程,款项也属于原告。***在原告处并不任职,但相当于被告在公司的副手,在被告忙不开时给被告搭把手,只是给被告帮忙,原告并不给***开工资。由于工作关系,钱款都是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常用的银行密码*美美都知道,*美美转账时被告收到银行的信息,当被告向***索要时,***不给。被告与*美美于2014年结婚后共同生活,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支出,现二被告感情不和。现在被告银行卡中还剩下不到4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被告*美美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佘增辉系母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两笔款项并不是原告让佘增辉与材料商进行材料款结算,而是被告与佘增辉夫妻所接的工程尾款。两笔款项分别是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石化)的部分尾款45万元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太原铁路)的部分尾款10万元。因为被告与佘增辉在外所接工程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工程款只能先打入原告的账户后才能再转入被告或者佘增辉的账户,原告所述让佘增辉结算材料款不是事实。原告收到金山石化和中铁太原铁路的工程款后,又将两笔款项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佘增辉,佘增辉将45万元中的41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让被告偿还被告和佘增辉的对外借款。被告并不知道佘增辉的银行密码,而且佘增辉有银行的短信提醒,被告不可能私自转账。佘增辉向被告账户转款是其主动转的,如果像佘增辉所述二被告关系不好,佘增辉不可能让被告知道其银行密码。因为二被告的工程都是被告接的,所以佘增辉将工程款转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并不任职,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在外接活,被告接的活与原告无关。本案是被告佘增辉自己作的虚假案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其目的是为了离婚时多分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佘增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是原告股东之一并任职公司经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金山石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金山石化承包的天津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工程储罐基础、防火堤等工程,同时对合同造价、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作为代表签字(***称***该工程介绍人)。2018年2月8日,金山石化通过中国建行向原告转账45万元,“用途”一项内写明“付天津国储工程款”。2018年8月4日,原告与金山石化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分包结算造价汇总表》,该两份材料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被告*美美在原告盖章一栏内的“负责人签章”处签名;2013年初原告与中铁太原铁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中铁太原铁路总承包的天津林献石化有限公司润滑油调和站罐防腐工程,并对合同价款、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佘增辉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2018年2月13日,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摘要”一项为“工程款。”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佘增辉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存449990元,同年2月13日原告向佘增辉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存99990元,两笔款项的“付款用途”一项中均注明“货款”。上述款项于2018年2月9日转至***名下41万元、2月14日转至***名下10万元,合计51万元。
庭审中,被告*美美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申明”,内容为“我公司与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不是我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是*美美和***夫妻共同所承接,因为金山石化要求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所以他们就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和金山石化,我公司的法人是佘增辉的母亲,基于家族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他们的管理费,金山石化打入我公司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均是他们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特此申明”。原告对该份“申明”不予认可,针对该“申明”的形成时间和加盖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撤回而鉴定申请。
2018年3月20日,被告佘增辉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律师转账1万元,同日以支付宝方式向原告代理律师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返还应基于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而对方获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美美提供的“申明”,证实二被告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分包了金山石化的工程,所得款项与原告无关,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虽然原告对该申明的形成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美美所述二被告借用原告施工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且所得工程款应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转给被告佘增辉的两笔款项是让佘增辉与其他商家结算材料款之用,但除银行转账凭单中原告注明的“货款”以外,原告并未提供与材料商之间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等,来证实原告与材料商之间的供货关系成立,且尚欠材料款未付清,故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50元,由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