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7897号
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长垣县佘家镇佘西村18号,办公地点天津滨海新区宝山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743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代理人:*顺和,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被告:
被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东公路(东马圈镇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8185515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国,女,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公司)与被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幕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9,408.55元;二、被告支付延期给付产生的利息182,044.99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总包服务费42,636.44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地址为塘沽云山道厦门路贻成豪庭的别墅采光井天窗工程,由被告承揽后,又由原告公司承担施工,于2012年11月完工。经双方核准,工程量为250平方米,每平方米1,198元,共计299,500元,扣除税费实际结算值281,530元。原告同意此结算数额,但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及时付款的书面材料,只给付了142,121.45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皇冠幕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贻成豪庭外檐门窗工程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铝木复合门窗工程量报价单、工作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贻成豪庭四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贻成豪庭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
2012年5月5日,案外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贻成豪庭外檐门窗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贻成豪庭别墅铝木复合门窗工程,承包内容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铝木复合门窗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2,842,429元。由丙方(被告)进行施工并与甲方结算,原告负责管理协调,收取总包服务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被告)付款,丙方申请工程款项,必须经乙方(原告)同意。总包服务费为合同总价的1.5%,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甲方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完成结算,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采光窗”工程,被告未进行施工,由原告自行施工完成。
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对上述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并提出扣除税费后该部分结算额为281,530元,同意分批给付,尾款从“水木清华”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2,121.4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审理中案外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说明三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并说明2013年12月30日,贻成公司与皇冠幕墙完成结算,结算额2,842,429元,经皇冠幕墙自认,协议书中采光窗工程皇冠幕墙未施工,实际是由河南凯硕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皇冠幕墙同意应将未施工部分的款项给付河南凯硕。经皇冠幕墙书面同意,贻成公司将质保金142,121.45元通过皇冠幕墙给付了河南凯硕。皇冠幕墙应退还给河南凯硕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曾有过书面计算,由双方自行解决。水木清华三期门窗工程系另一项目,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与原告凯硕公司亦无关,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贻成公司从未代皇冠幕墙公司向河南凯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没有法律根据而受领他人的给付,取得不当利益,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而被告取得了案外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多得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收到损失的人。原告就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实及返还工程款数额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39,408.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益时为善意受益人,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故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包服务费42,636.44元,有合同依据,在“乙方义务”中详细约定了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并实际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9,408.55元及利息(以139,40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总包服务费42,636.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凯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天津皇冠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殷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