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阳,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永城市公路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吉宇,系该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天海,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路桥公司)、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朱天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万通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1.万通路桥公司在承包案涉公路施工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天海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以切实保障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万通路桥公司的诉请,明显错误。二、关于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永城公路局均认可目前尚欠朱天海工程款1000多万元未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明显高于***请求的工资数额。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永城公路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以永城公路局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对永城公路局的诉请,明显错误。三、朱天海外欠大量债务,本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本人根本无能力支付所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能够实现工资的唯一希望就是永城公路局下欠朱天海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判决万通路桥公司和永城公路局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仅判决由没有偿付能力的朱天海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直接导致包括***在内的多数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实现,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主体不适格,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应承担向其支付款的责任。二、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依据与万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计量且验收合格部分按约定支付完毕。且经商丘中院二审判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经支付工程款完毕,***称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万通路桥公司不实。三、***先前已经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同样的诉求起诉,且自行撤诉,与***诉求一致的工友袁月等9人已经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诉求起诉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对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请,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再次对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进行起诉,无疑浪费司法资源。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院有指导性案例,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朱天海提交意见称,坚持一审意见,万通路桥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4月9日,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S327线马桥至永(城)夏(邑)交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三、四标段发包给万通路桥公司。之后,万通路桥公司与朱天海就第四标段签订了《内部目标责任书》,以该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将该工程交由朱天海负责实际施工。第三标段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手续,但实际由朱天海负责施工。朱天海雇佣***在涉案工程干活,经结算朱天海欠***工资110000元。本案中,***系朱天海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可以主张权利,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天海而非***。而***与万通路桥公司无直接劳务和雇佣关系,因此,***的工资款应当由朱天海支付。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农民工身份,且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故***称应由万通路桥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朱天海拖欠***的工资款,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万通路桥公司和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承担偿付***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