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宝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天海,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冯枫,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海,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冯枫之夫。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海、冯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原审被告冯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朱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朱天海、冯枫盖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永城市S327线马桥至永夏交界线改造工程第三、四标段,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天海,上诉人与朱天海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朱天海加工并供应板盖,与朱天海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且朱天海利用私刻印章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诉讼或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是基于保护工人的利益考虑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利益倾斜,但仅是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且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债权系盖板款,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只能就债权向朱天海主张,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但并未明确规定分包就要对承包人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朱天海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朱天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尚未结清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天海、冯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天海、冯枫、万通公司给付欠款43万元及损失暂定5000元(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通公司承包永城市S327省道马开公路永城段三、四标段的改建工程,后万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朱天海。2015年6月20日,朱天海以万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S327线三、四标段矩形边沟盖板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矩形边沟盖板,每块盖板140元,甲方验收合格后付50%,实际工程吊装完成一个月内付40%,经全部验收竣工付10%,乙方负责运输成品到甲方指定施工地点等内容。2016年9月7日,朱天海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S327线矩形边沟盖板(约5000块)每块116元,总计116×5000=58万元,已付5万元,再付10万元,余43万元,吊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2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加盖内容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盖。2019年1月13日,朱天海之妻冯枫向***出具协议书,认可欠***盖板43万元,春节前还13万元,剩余的30万元到三月底还清。冯枫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万通公司与朱天海关于此标段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承包S327线永城段第三、四标段的改建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天海,万通公司、朱天海工程转包关系明确。朱天海作为实际的施工承包人,***为其加工并供应矩形边沟盖板,且朱天海向***出具了欠条,朱天海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朱天海支付剩余43万元盖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天海未及时履行给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其要求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万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朱天海,对于朱天海因该工程所欠的盖板款,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冯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冯枫的保证责任消灭。故***要求冯枫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天海给付原告***盖板款4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天海、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S327线马桥至永(城)夏(邑)交界段公路三、四标段的改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委托授权给朱天海全权处理。朱天海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朱天海本人签字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欠条。上诉人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允许朱天海代表其行使因施工而产生的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的第三方,朱天海具有上诉人所签署资质授权证明,被上诉人有合理依据相信案涉协议履行相对方系朱天海和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衍生的多起不同时期的诉讼中,生效裁判既有对朱天海为项目负责人的认定,又有转包关系的认定,故不能期待被上诉人对朱天海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另(2021)豫14民终6191号生效裁判中,已确认上诉人有依据朱天海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向承揽人付款的行为和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一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胜楠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