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194894178。
法定代表人:段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先,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淋莎(王某某之女),女,生于1999年1月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大关县。
原审被告:陈正俊(王某某之母),女,生于1931年3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9181930B。
法定代表人:卓胜,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玉屏街道过境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4679。
法定代表人:张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淋莎、陈正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巧家县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6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7月2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万萍、朱绍先,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春,原审被告王琳莎、原审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正俊、河南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程序违法,未尽到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应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其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租赁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未与***建立租赁关系,其挖机也未在申请人的工地上使用过;最后,原审认定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挖机结算单》上面的签章不是申请人的,署名梁漫莉也不是公司的人,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原审认定***提供的结算依据,其上面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的公章。原审质证时,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已经提到公章真实性问题(即2013年9月9日与2016年4月9日的结算单中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的印章不同,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原审却在被申请人未对公章真实性作出辨认,也未对该公章的不一致性作出说明的情况下,甚至对签名人身份不予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以此作出判决。申请人已核实,该公章并非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的证据也是伪造的,然而却依据错误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奈申请人如今才得知上述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望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挖机进场是要有确认的,公司在工程中付出去的2900多万元,实际收到的只有2700多万元,当时因着火,部分材料已被烧毁。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不作答辩;其次,无论我方提交的证据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向巧家县交通局承包工程,王某某作为负责人这是被告的问题。原审证据表明,挖机及工作人员都是巧家县交通局认可的,结算单上的签章和签字,施工过程中的签章和签字,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在该项工程提供了挖机及操作人员,我方可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被告方尚欠租赁款1233194.00元,条子上有二被告的签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合法的,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王淋莎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陈正俊、河南万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答辩。
原审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述称,巧家县小河镇至××乡××村××路××段,安邦村到××乡××路××段,红山乡政府到××镇××路××段,该工程改造立项为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泸西工程公司中标A标段,是政府成立的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巧家县交通局无关,巧家县交通局未与泸西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2331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和助友牌挖掘机租赁给王某某,并约定挖掘机的租赁费用及挖机机手的费用承担。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承建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B公路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挖机用于施工工程。2016年4月9日,原告与上述两个公司决算,从2011年至2016年1月26日,总结算金额为2884477.00元,扣减借支款1651283.00元,被告尚欠1233194.00元,并注明以前开的单据全部作废,以这次决算为准。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其均以巧家县交通局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6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与河南万通公司签订《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在上述两个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后,与***达成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将***所有的挖掘机两台用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9日进行挖掘机租赁款结算,其中2016年1月5日结算时,王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4月9日,***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结算,二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2331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第三人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与河南万通公司多次与原告***就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一事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二公司对***的挖掘机在其工地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二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233194.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与河南万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赁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内履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应由巧家县交通局或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331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9元,由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针对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泸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项目经理委托书》及申请复印件,证明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的项目经理由赵建云承担,全面负责该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而王某某仅为现场管理人员;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某某伪造印章被判刑。经质证,***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经理委托书》认为是复印件,亦未说明权限到何时,没有证据证明赵建云到案涉工程履职,所提交的申请能够证明王某某是现场负责人,蔡某是安全员,这两个人都是公司安排的人员。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王淋莎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事实。
原审原告***针对原审及再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挖机结算单3份,证明原审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9日三次结算,租赁日立挖机和助友挖机的事实及欠租赁款1233194.00元的事实;2.租赁协议2份及付款明细,证明河南万通公司项目部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挖机手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32000元;3.欠款清单,证明由指挥部副指挥长曹某签字认可;4.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其是2013年去巧家小河至红山给***开助友240型挖机,半年后买的日立挖机,我就开日立挖机,他每年支付60000.00元工资,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转账,有时去项目部预支烟钱。王某某当时是建立桥梁,我只知道王某某是老板。从小河至红山有两个项目部,黑铁到红山我干过,但是黑铁到东坪没有干过。挖机进场的时候受***委托与项目经理蔡某签过租赁合同,蔡某是王某某请去的管理人员,他主要管理挖机干活。张某是小河镇泥石流恢复重建的项目经理,那时候签的是恢复重建的合同,没有签过公路上的合同,张某也是王某某请的。法庭出示给我看的合同,确实是我签订。算账是老板与老板之间的事情,挖机费用是按月计算的。经质证,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对2013年9月9日的对账单认为,公司并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方自己做的我方并不认可,2016年4月9日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一般结算原则,梁曼莉并不是我公司的,三性不予认可;2014年9月30日蔡某签字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对第1份租赁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租用人是杨某,公章不知是真是假,模糊不清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2份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还需要核实,本案中不予认可;对应付账款明细认为没有公司认可的人签字,项目经理也不是这个人(陈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欠款清单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并且我方的章系伪造的,不予认可。对杨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就算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均不符合常理,挖机要有进场记录以及退场记录,我方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淋莎认为我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情况,是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内部的事,与我方无关,巧家交通局没有侯铸这个人,交通运输局也不可能参与工程,曹某确实是副指挥长,但是仅仅代表他个人,只是建议并不代表指挥部。
被告王淋莎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声明书1份,证明其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经质证,原审原告***、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以及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均无异议。
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巧家县人民政府巧政组〔2007〕48号文件;2.巧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巧政办通〔2015〕36号文件;3.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456542-X;4.2011年4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5.2011年4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6.2016年6月30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B合同段工程完成及付款情况”;7.巧家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审一致,同时证明指挥部与泸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经质证,***、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及王琳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询问王淋莎笔录,其陈述是王某某的唯一女儿,王某某与母亲刘子兰已离婚多年,已于2022年1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无任何财产;2.询问陈正俊笔录,其陈述王某某是她的小儿子,王某某的父亲在2014年4月28日就去世了,王某某已去世,他生前无任何财产,还欠了很多债,我放弃继承王某某的财产;3.刘子兰电话记录,刘子兰陈述,王某某是她的前夫,已离婚多年;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证明2006年6月26日,王某某与刘子兰协议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王淋莎由王某某抚养;5.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22年1月6日因病死亡,于2022年5月27日注销户口;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经投标中标巧家县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工程A标段,河南万通公司经投标中标巧家县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工程B标段,被告人王某某经范荣德介绍,获得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授权后,在修建“巧家县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A标和B标工程期间,王某某为方便手续办理和拨款,找人私自雕刻其承建的巧家县“黑铁至东坪通乡油路”A标、B标项目部印章和“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进行使用。2021年3月4日,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7.冯志坚电话记录,其陈述现在江苏打工,不能来。2011年9月到巧家县给***开挖机,开始开挖泥石流重建工程,2012年在小河至红山农村公路上开挖机,月工资5500.00元。之前是杨某给***开助友牌240型挖掘机,我来后他走了一段时间,我就开助友挖掘机,之后,他回来就给***开日立牌230型挖掘机,我开到2014年10月才走的。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是泸西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承建的,但这段公路的A标段和B标段都是王某某在施工,他是老板,张某好像是技术员,我的工资在2015年付清了。我在开挖掘机期间是通过蔡某去项目部预支过工资,A标段和B标段的工程是合在一起做的,陈某是财务上的人,梁漫莉在项目部。8.询问侯铸笔录,其陈述我舅舅王某某在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工程上,我去锻炼了一个多月,你们出示的2013年9月9日这张***的结算单上面不像我的签字,公章也不是我加盖的,我认识陈某、蔡某、张某,但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都是在一栋房子里的,梁漫莉跟着王某某的。9.询问蔡某笔录,其陈述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项目改造工程中,我一直是王某某的现场施工管理员,并干到最后。听王某某讲他是借用泸西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王某某是大老板,他的工程款都是这两个公司直接打的钱,工程的保证金500多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的,我的工资5000.00元。给***开挖机的是杨师和冯师,A标段和B标段都是王某某的,***的两台挖机在两个项目都在干,当时都做了结算,只是没有付清,还差挖机租赁费100多万元。梁漫莉与王某某是男女关系,她去了缅甸。陈某是工程前期的会计,出纳是谢某,谢某干了几年就走了,之后是梁漫莉来,后来工程上的会计和出纳都是梁漫莉。你们出示的2013年9月9日挖机结算单上是我本人的签名,陈某的也是他本人签的,欠款都是通过结算认可的,公章是陈某盖的,我们作为项目部人员只提供数据,由会计陈某算账,王某某是侯铸的舅舅,侯铸是去耍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前期的章都是会计保管,后期是梁漫莉保管。之后的挖掘机结算数据是我提供给梁漫莉,由她核对后记录并结算。我与***的挖机手杨某签订过租用合同,泸西公司派了一个姓黄的来了一年多,王某某还每月支付工资5000.00元,河南万通公司只是来了一趟,没有派人来项目上。你们出示的2016年4月9日***挖机结算(A、B标)单还差1233194.00元是属实的。10.询问张某笔录,其陈述2011年我到巧家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中是给王某某包工程干,之后没有工程就帮王某某做,负责帮王某某与甲方对接业务。***租挖机给王某某,开始做抗滑桩、河道治理,然后做黑铁至东坪的农村公路项目,A标是泸西公司,B标是河南万通公司。王某某是借用泸西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实际在工地上施工的是王某某。由于分工不同,***的挖机租赁费是如何结算的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的挖机在工地上施工,在A标段和B标段上混合使用是完全可能的。对你们出示的2013年9月9日***的挖机结算单是属实的,签字也是我的签名,因为签字是确认挖机工程租赁费,结算单是陈某书写的,侯铸是王某某的外甥,他在工地上时不时的跑一下,管理一下,公章一般是管钱的或者管理项目的保管,梁漫莉是老板娘,我在的时候没有见过她签字,我是2013年年底走的,结算的时候还差***的租赁费。11.询问陈某笔录,其陈述2009年至2013年10月的时候给王某某做会计资料,王某某借用泸西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资质招投标做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他做抗滑桩和河道治理,但河道治理还没有做完就接着做黑铁至东坪的农村公路,并设立了A标和B标的两个项目部,现场管理员主要是蔡某和张某,谢某是出纳,王某某给***租两台挖机,我在期间的账目是由现场管理员提供数据结算挖机费。我走后是王某某后面找那个媳妇梁漫莉接手续,我把经手的全部资料交给她。你们出示的2013年9月9日***的结算单是我制作的,两个现场管理员也签了字,这个结算单***有1张,我们留存了1张做账,这些数据来源于现场管理人员提供,***的挖机在A标和B标混合使用,没有固定在哪个标段,侯铸是王某某的外甥,他签字起到监督目的。你们出示的2016年4月9日的挖机结算单应该是总的结算,我没有梁漫莉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她在哪里。12.询问谢某笔录及提取7张现金账单,其陈述2010年12月份,开始我给王某某在黑铁至东坪的公路项目上买菜、买小五金,按照老板安排支付农民工工资,王某某先做抗滑桩,借用景升公司资质,做河道治理借用昆明道吉公司的资质,A标是用泸西公司资质,B标是用河南万通公司资质。王某某给***租赁两台挖掘机,一台日立牌,一台助友牌,两台挖机在A标和B标混合使用,开挖机的杨师和冯师。陈某走后把账目交给王某某的朋友梁漫莉,由梁漫莉管理两个公司的账目,最后结算也是梁漫莉。前期是陈某结算***的租赁费,后期是梁漫莉给***做的结算,所做的结算是杨师和冯师以及工地管理人员提供数据对账形成的,做了结算但没有支付,陈某走的时候还差***挖机租赁费744955.00元。你们出示的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4月9日***的挖机结算单上面是梁漫莉本人的签字,我向你们提供2014年至2015年梁漫莉签字的会计账目,与结算单上面梁漫莉的签字是相同的,2013年9月9日的结算单是陈某书写的,蔡某和张某都是王某某工地现场管理人员。13.执行调查李某笔录,其陈述王某某在黑东标段交了保证金大概5-6百万元,共支付王某某870.31万元,还有293.7万元需补资料。14.执行调查曹某笔录,其陈述王某某的工程分为A合同段和B合同段,是两家公司,即泸西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实际施工现场,王某某是否属于劳务分包以及王某某属项目部管理人员,我不清楚,2016年3月30日我到任时,王某某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拖欠民工工资太多,我们直接联系带班人支付民工工资,多次联系两家公司及王某某复工,但都联系不上。王某某交了履约保证金580万元。15.执行调查王某某笔录,其陈述巧家通乡油路工程款是打在泸西公司账户上的,账号×××12。经质证,***、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王淋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巧家县交通局认为与其无关。
通过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第1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针对***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9日阶段性结算单的问题,该结算单内容为:2012年以前结算金额462422.00元;2012年至2013年8月1日,金额592806.00元(冯师开);2012年至2013年7月29日,金额489067.00元(杨师开),小计1544295.00元,扣借支630300.00元,下欠913995.00元。落款处加盖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制单:陈某,侯铸在印章处签名,蔡某签字注明A、B标项目部,张某签名说明“所欠款项含桥梁河道工程款”。此阶段性结算单结合证人陈某、蔡某、张某、谢某、冯某、杨某陈述以及***提交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陈某、蔡某、张某、侯铸代表王某某共同与***进行结算,并加盖了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虽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与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案涉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提交的3份时间均为2016年1月5日的《***挖机结算》的问题,结算单内容为:日立挖机7月1日至12月30日,金额128000.00元,助友挖机7月1日至11月28日,金额171000.00元,扣除借支、工资金额58183.00元,加上2015年7月12日算账下欠的970661.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下欠1211478.00元。此阶段性结算单结合证人蔡某、谢某、杨某、冯某陈述以及***提交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会计梁漫莉和王某某与***进行了结算,并加盖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虽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与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内容与案涉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提交的2016年4月9日《***挖机结算(A、B标)》的结算单问题,结算单内容为:“从2011年至2016年1月26日,日立挖机和助友挖机两台,总共结算金额是2884477.00元,减掉借支款1651283.00元,下欠金额是1233194.00元,(注:以前开的单据全部作废,以这次最后结算)”。该结算单结合证人蔡某、谢某、杨某、冯某陈述,能够证明王某某的会计梁漫莉与***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总结算,并加盖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和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虽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与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提供挖机施工及已付清租赁费的事实,至于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欠付挖机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因此,该证据内容与案涉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再审中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租赁协议及《应付账款明细账》的问题,其中,2012年4月12日杨某与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张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日立牌挖机到砂石场工地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3日起,月租金32000.00元。”虽甲方公章字迹模糊不清,但结合证人谢某、张某、杨某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巧家灾后重建过境公路建设项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的《工程机械租用协议》,该协议甲方(承租人)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落款处为蔡某签名,乙方(机械拥有方)蔡某及杨某签名,约定:“租用日立牌挖机到砂石场工地使用,每月租金32000.00元,租期3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该协议乙方签名虽有瑕疵,但结合证人蔡某、谢某、杨某陈述,能够证明***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河南万通公司使用的事实,该证据与案涉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载,尚欠***租赁费908562.00元,该应付账款明细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陈某、谢某、杨某、冯某陈述,能够证明案涉事实,虽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欠款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李某、曹某陈述及***提交的2016年4月9日的挖机总结算单,能够证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尚欠***挖机租赁费1233194.00元的事实,虽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4组证据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其证实是2013年去巧家小河至红山给***开挖机,每年工资60000.00元,进场时受***委托与蔡某签订《挖机租用协议》,蔡某是王某某请的管理人员,管理挖机干活,张某是王某某请去的小河镇泥石流恢复重建项目经理,法庭出示的合同的确是我签订的,我最先开助友牌挖掘机,半年后购买日立牌挖掘机,算账是老板之间的事。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王淋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该证据系王淋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四)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提交第1、2、3、4、5、6、7组证据,原审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第1、2、3、4、5、6、7、8、9、10、11、12、13、14、15组证据,原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0日,巧家县人民政府成立双老公路(原巧威公路巧家段)及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指挥长,县交通局局长担任常务副指挥长,县交通局及其他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相应办公机构,指挥部组织机构随人事变动而变动。2011年4月20日,河南万通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工程,同年4月22日,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中标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工程。2011年4月26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与河南万通公司签订《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施工合同》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设立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河南万通公司设立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王某某经范荣德介绍,获得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授权,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增加A标段现场管理负责人王某某、安全员蔡某及总工黄俊松等人。王某某实际施工过程中,又聘请张某、陈某、谢某、梁漫莉等人参与管理,为租用挖掘机,2012年4月12日,张某以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灾害重建过境公路项目部(甲方)与***的挖机手杨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协议》,甲方张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由杨某签名,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日立挖机到甲方砂石场工地使用,月租金32000.00元,租期自2012年2月3日起......”2013年9月9日,由陈某制单,侯铸签名,加盖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向***出具下欠913995.00元的阶段性结算单,蔡某签名注明A、B标项目部,张某签名备注“所欠款项含桥梁河道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蔡某以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乙方***的挖机手杨某签订《工程机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日立牌挖机到甲方砂石场工地使用,租用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32000.00元......”2016年1月5日,王某某、梁漫莉按照现场管理人员提供的挖机手杨某、冯某工作量对***日立牌挖掘机和助友牌挖掘机租赁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确认尚欠租金1211478.00元,结算单上加盖“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4月9日,梁漫莉向***出具最后总结算单,内容为:“从2011年至2016年1月26日,日立挖机和助友挖机两台,总共结算金额是2884477.00元,减掉借支款1651283.00元,下欠金额是1233194.00元,注:以前开的单据全部作废,以这次最后决算”加盖“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同时查明,在修建“巧家县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A标和B标工程期间,王某某为方便手续办理和拨款,找人私自雕刻其承建的巧家县“黑铁至东坪通乡油路”A标、B标项目部印章和“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进行使用。2021年3月4日,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2022年1月6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生前与刘子兰生育女儿王淋莎,2006年6月26日,王某某与刘子兰协议离婚,其父已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母亲陈正俊健在。
另查明,原审向被告王某某、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2016)云0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时,未依法穷尽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便采用公告送达,且公告送达未明确起诉要点和裁判主要内容。原审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云0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院作出的(2016)云0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被告王某某及梁漫莉等人出具给原审原告***的相关结算清单是否有效?3.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由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淋莎、陈正俊支付挖机租赁费以及巧家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焦点1.关于本院作出的(2016)云0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6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云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在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王某某、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云南分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均被退回。尔后,***申请追加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同时申请撤销对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再次经电话联系和邮寄送达未果时,未采取委托送达及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原审采用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起诉状副本及(2016)云0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但在公告送达以上相关法律文书时,虽然明确了开庭时间和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未依法穷尽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便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即未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相关送达要点和裁判内容告知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受送达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审作出的(2017)云06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焦点2.关于原审被告王某某及梁漫莉等人出具给原审原告***的相关结算清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查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在承建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路××段××段工程过程中,泸西公路桥梁公司设立巧家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河南万通公司设立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王某某获得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授权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增加A标段现场管理负责人王某某、安全员蔡某及总工黄俊松等人,王某某又聘请张某、陈某、谢某、梁漫莉等人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为向***租赁挖掘机,由王某某的管理人员与***的挖机手签订《挖机租用合同》用于工程施工,按照王某某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提供的两台挖机在A标段和B标混同使用工作量数据,经会计核对后,分别向***出具阶段性结算单和总结算单,并加盖泸西公路桥梁公司A标项目部和河南万通公司B标项目部印章,虽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私自雕刻其承建的巧家县“黑铁至东坪通乡油路”A标、B标项目部印章和“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进行使用的行为,但并不能排除王某某是以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向***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因此,王某某、梁漫莉等人向***出具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承担。
焦点3.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由泸西公路桥梁公司、河南万通公司、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淋莎、陈正俊支付挖机租赁费以及巧家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王某某获得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授权后,向***租赁挖掘机用于两个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多次与***就***的挖掘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两个公司已确认尚欠***挖掘机租赁费1233194.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要求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淋莎、陈正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淋莎、陈正俊参与诉讼,诉讼中,王淋莎、陈正俊放弃对王某某财产继承,且庭审查明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个人与***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内履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泸西公路桥梁公司和河南万通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泸西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淋莎及第三人巧家县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云06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33194.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899.00元,由原审被告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899.00元,由再审申请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邵明才
人民陪审员  唐良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