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41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43年7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现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9181930B。住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卓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江东,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住四川省南江县。
第三人:南江县双流镇万山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通公司)、郭江东、第三人南江县双流镇万山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万山村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第三人南江万山村委法定代表人何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通公司、郭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款1051160.00元;2、要求第三人将尚未支付的双流桥建设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要求被告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南江县双流乡双流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为顺利施工,于2015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机2台、吊车1台,到南江县双流乡双流桥建设工程进行机械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圆满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出具了挖机、吊车租赁费欠条,欠条金额为105116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壹仟壹佰陆拾圆整)。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未予支付。后经了解,第三人尚有1036143.00元的双流桥建设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南江县双流乡学儿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河南省万通路桥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南江县双流镇人民政府的审计报告;欠条一份;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河南万通公司、郭江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南江万山村委述称,工程款是下来了的,钱还在镇财政所,因为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征信出问题,就一直把款打不进去,被告河南万通公司也没有解决征信问题,所以一直未将钱支付给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因该工程款公对公账户转账,这个案子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通公司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工程名称南江县双流乡双流桥建设工程;租赁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租赁费按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7日,被告河南万通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其内容为:实际应支付1101160.00元,签订合同时已支付50000.00元,下差原告***1051160.00元;因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无款支付,便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6月30日结清。之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5年11月21日,南江县双流乡学儿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江县双流乡学儿梁村民委员会将南江县双流乡双流桥建设工程发包给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承建。2018年2月9日,南江县审计局就该工程作出《审计报告》。2022年5月7日,南江县双流镇人民政府出具《南江县双流乡双流桥建设工程对账情况》,载明内容“工程审计造价613.6143万元,截止2022年5月7日已支付工程款51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103.6143万元。”2020年6月,南江县双流乡学儿梁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南江县双流镇万山营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通公司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结束,南江县审计局就该工程作出《审计报告》,支付租赁费条件成就,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105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告河南万通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原告要求第三人南江万山村委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03.614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江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051160.00元;
二、第三人南江县双流镇万山营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1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