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申8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扶中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城关金兰村阮湾组。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原审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新县潢河北路商贸城院内1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查明错误,仅凭未完成的工程结算单据,判由申请人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中阮成柏提供的模板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欠***出具的欠条的内容,-2-而非申请人。虽然申请人与***之间就康尼公寓1号南楼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金额是1号南楼全部工程完成后所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但是目前该工程仍然没有完成,后续工程均由申请人自行完成。该结算单出具的前提是因为案涉工程之一的合伙人意外死亡,后为了确定案涉工程全部所需支付的金额问题,由***、申请人、合伙人继承人予以确定的中期的一个结算清单。该结算金额不是申请人截止到2016年9月4日应支付的工程款数目,而是整个工程完工所需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听取申请人合理解释后,也没有予以积极查明的前提下,仅仅就以该结算单判定申请人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并不能因为***未到庭或无法找到该人,就将责任转移到申请人处。二、2016年9月4日出具结算单后,***共计从申请人处支取了工程款合计222322元,但后续工程***也没有再继续施工,而是由申请人自行处理。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来理解,申请人与***之间所欠工程款为238576.1元,那也应当扣除掉***后期所支取的222322元,以余下金额来计算。更何况该结算单所涉及的工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完成,那么更不应仅仅依据结算单到错误认定申请人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后期工程墙面刮白,全部由申请人自行雇请人员施工,共计花费106036元。这两项共计234246元。补充新证据:2018年10月17日,由***签字的罚款通知书2000元;2018年10月19日,由***签字的扣款证明15240元;2018年10月29日,***支条8000元;2019年1月2日,***支条35850元;2019年1月23日,***支条7120元;《外墙漆施工合同》,由***与***签订,******从申请人三次支取60000元。刮白费用结算凭证,共计支付106036万。依据上述***从申请人处支取的款项以及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申请人不存在下欠***任何的工程款,甚至***超额支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以上的事实,且对相应的证据也未予以进一步查明,导致错误判令申请人承担莫须有的责任,实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依据以上第二条,***从申请人处支取的工程款以及未完成工程量的价值。申请人不再欠付***任何的工程款,也不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而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1577号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辩称:我认为他申请再审没有利理由,原审判决对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未到庭未答辩。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实,和我们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2年9月29日签订《新县康尼公寓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于2016年9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238576.1元。据此,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河南-4-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理理由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落款时间又均在***起诉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所述,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