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川,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明利,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明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杨冰川,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原审被告徐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明利连带支付381000元欠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一、上诉人从事劳务的工程项目是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城房地产建设项目中A9#、A12#楼建设工程,施工系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后于2013年8月份中标承建,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范波,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有2016年2月1日新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书上施工单位: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中的建筑材料费用、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全面负责,特别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领取工资的委托,就直接安排一审被告徐明利从财务代为领取工人工资。上诉人带领的粉刷工人(农民工)在该工程进行粉刷施工工作,事实是徐明利受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使权利和代履行该工程项目经理范波的职责出面雇佣上诉人及所带领的施工工人,上诉人即使是由徐明利出面雇佣,也不能否认徐明利是代表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的事实。徐明利与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徐明利所书写的欠条是代表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支付下欠上诉人工人工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否认徐明利与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武断地认为“原告系应徐明利要求完成工程量,其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系为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系劳务关系,原告及所带领的粉刷工人实际完成了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A9#、A12#楼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全部粉刷工程,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理应全部承担支付下欠上诉人工人工资,就2015年11月23日经办人徐明利出具的欠条欠款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花城A9#、A12#楼项目部已能看出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属该工程所欠未支付,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支付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在收到建设单位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向一审被告徐明利支付锦绣花城小区A9#、A12#工程款11264708.06元,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徐明利代为支付工程中的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也应将徐明利代付的11264708.06元中的工人领取的工资手续和购买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发生的手续和发票作为记账依据进行记账入账。另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领域是严禁挂靠的。那么如果在事实上徐明利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系挂靠关系,第一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挂靠关系也不能抹去被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承认其收取了挂靠费用,那么世界上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事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更是应当承担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在被上诉人承担了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后,其与徐明利之间的纠纷或者如何分配承担比例是他们之间的事情。然而,原审判决却将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遗漏,避而不审,不做任何论述,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完全说不通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及所带领的施工工人自进入该工程施工之日起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告之上诉人对在该工程施工中的工人工资不承担支付及任何责任。特别是2015年11月23日在徐明利代为办理上诉人结算所出具下欠工人工资的欠条381000元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另有上诉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发手机短信催要该欠款),被上诉人为逃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2019年7月7日一审被告徐明利向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我承建的锦绣花城A9#、A12#号楼未欠任何款项,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付,工人人工费欠条由我经办。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建设单位把我的欠款付齐,我立即把在A9#、A12#号楼的工人费付齐,特此证明:徐明利”。这样一个证明纯属是被上诉人逃避债务是无效的,那么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要求一审被告徐明利出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楼房倒塌,承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损失,所有法律责任、损失由徐明利个人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徐明利是否能承担得起。四、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徐明利根本无能力支付上诉人的工钱。这笔钱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上诉人粉刷班组的农民工每逢年终和学生开学时期几乎天天都有到上诉人家中催要工钱,上诉人有家都不敢回。由于上诉人多年催要该欠款,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负担和身体摧残,在上诉人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从2019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多次到住建局、县信访办、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锦绣花城A9#、A12#号楼农民工工资381000元,经过接访的有关部门督促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支付,但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通过司法解决。上诉没有想到一审法院又判决只让徐明利承担支付责任,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这根本解决不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际问题,也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徐明利本身已无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还款责任推给徐明利承担,表面上看好像是上诉人及农民工的欠款有承担者,但是实质上等于说是上诉人及农民工的381000元都打了水漂,严重侵害上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按照原审判决的意思,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可以堂而皇之的继续开展“挂靠”生意,因为其只享受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上诉人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安全稳定。
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欠付徐明利任何工程款,徐明利在取得工程款后如何支配,与被上诉人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本案的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徐明利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但建设方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承包方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不清,同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我都转给邓世洲用于购买材料,我与邓世洲也未就材料款进行结算,所以应经决算并付清工程款后,***等人的工资我才能够支付,责任我不推卸。我向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应该公司的孔仙梅要求出具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的信访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钱38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县锦绣花城小区A9、A12号楼的土建发包给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明利称其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的原材料由发包方自己采购,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称粉刷施工的劳务由其承包,是徐明利让干的,部分工程款在徐明利处支取,余下38100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徐明利支付锦绣花城小区A9、A12号楼工程款11264708.06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徐明利向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我承建的锦绣花城A9、A12号楼未欠任何款项,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付,工人人工费欠条由我经办。与翔宇公司无关,如建设单位把我的欠款付齐,我立即把在A9、A12号楼的人工费付齐。特此证明:徐明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徐明利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双方已办理结算,且被告徐明利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利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应徐明利要求完成工程量,其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且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被告徐明利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利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明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被告徐明利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新县锦绣华城A9、A1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以及A9、A12号楼上面张贴的项目简介牌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本案涉案的工程A9、A1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是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范波。第二组是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王总发的催款短信,以及上诉人到新县信访部门信访的登记表以及信访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信访部门建议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个事情。第三组是被上诉人翔宇公司一审的答辩状,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认可了收取徐明利的挂靠费,其与徐明利之间系挂靠关系。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其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关于催要短信以及信访记录,这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与本案审理事实也没有关联性。而且在2019年的7月2日,***的信访申请表当中,清楚地表述为徐明利欠其劳务款,其在该申请当中只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处理,更加印证了本案的被告徐明利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徐明利质证称,这都是事实,我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徐明利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徐明利以挂靠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包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县锦绣花城小区A9、A12号楼的部分工程,并由徐明利向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新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其与徐明利约定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所得款项剩余部分已全部支付给徐明利。以上事实显示,***与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取得工程款剩余部分全部支付徐明利,徐明利与***结算并向其出具劳务费欠条的情况下,徐明利依法应当先行足额支付***等工人工资,徐明利未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劳务费381000元,该欠付责任应由徐明利承担。***主张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与徐明利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要求新县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明利辩称工程尚未与发包方进行总决算,其支付的材料款也未与案外人邓世洲结算,该辩称意见与其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许前让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中尉
书 记 员 黄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