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潢河北路商贸城院内1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香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坤,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罗宏刚,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系本案被告及被告罗宏刚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罗坤、罗宏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匡昭贵,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罗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罗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二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了被告罗坤与被告翔宇公司总承包的新县画家村项目劳务工程,2021年2月9日,经与被告罗坤结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97600元。另查,新县画家村项目系由被告鸿鑫公司开发建设,目前作为发包方,其也未向总承包方被告罗坤与被告翔宇公司结清工程款。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一、翔宇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县画家村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翔宇公司是承建单位,具体施工事务,答辩人承包给了罗宏刚完成,答辩人并不认识两原告及所谓的另一被告罗坤等人,更没与之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签订者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如果说,原告认为与之签订合同的一方欠有其工程款没付,其找与他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是,原告让合同之外的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其没有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资格。尽管,《建设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判例具有普遍适用性,下级人民法院理当遵照执行。综上,***、***起诉鸿鑫公司和翔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法律上两公司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故二原告起诉两公司没有丝毫道理。答辩人请司法机关秉公裁判,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当诉求。
被告罗宏刚、罗坤辩称,原告是鸿鑫公司安排过来干活的,欠款应当由鸿鑫公司支付。单据是我之前开具的没错,但我仅仅是出具单据,有没有效力我也不能保证,当时也跟原告说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罗宏刚签订《豫南画家村二期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翔宇公司将豫南画家新村二期住宅楼工程以大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罗宏刚。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从被告罗宏刚处承包了该劳务工程;2021年2月9日,被告罗坤(被告罗宏刚儿子)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新县画家村二期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承包的基础工程作业,工程量1号楼50米×11.2米=560平方,2号楼40米×12米=480平方,3号楼40米×12米=480平方。560+480+480=1520平方。合计:1520平方×130元=1976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
另查,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鸿鑫公司开发楼盘,被告鸿鑫公司将该楼盘发包给被告翔宇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罗宏刚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宏刚支付下欠工程款1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罗宏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翔宇公司及被告鸿鑫公司下欠被告罗宏刚的工程款及下欠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鑫公司及被告翔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罗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黄 兴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