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3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扶中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新县潢河北路商贸城院内1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祎雪,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新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祎雪、被告康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扶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康尼公司将2#楼一单元一楼车库自东向西第2、第6间共计两间交付给原告,或给付实际施工工程款贰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26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康尼公司将新县康尼公寓小区1#、2#、3#楼承包给被告***建设,***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承包该工程垫层以上(含垫层)支模以及自己所用的小型工具,木工含铁丝、元钉等,并于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新县康尼公寓小区1#、2#、3#楼承包协议书》,约定将2#楼一单元一楼车库自东向西第2、第6间共计两间计款150,000元抵给原告作为劳务费用。并议定工程完工结算根据结算款多少再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建设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但***下落不明,约定抵给原告的两间车库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亦没有着落。万般无奈,作为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另一方面***又下落不明,应得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没有得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翔宇公司、康尼公司将2#楼一单元一楼车库自东向西第2、第6间交付给原告或给付实际施工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康尼公司辩称,1.康尼公寓自2012年9月开始施工,整个项目我们公司只与翔宇公司发生关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翔宇公司负责工程所有事项,即业内俗称的大包;2.被告***是翔宇公司派驻过来的项目经理,2015年因该项目一个合伙人意外死亡,应该合伙人家属要求,我们进行过一次结算,同时与***进行过一些账目的结算,结算后下欠余款238,000多元,该笔下欠余款中包含一些收尾工程,这些余下工程因***原因未完成,是由康尼公司完成的;3.原告只与被告翔宇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依据,我公司只与翔宇公司及***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依原告诉讼所述,其承包康尼公寓小区的垫层支模工程,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答辩人公司在合同上没作任何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约束不了局外人。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丝毫道理;二、我公司不是康尼公寓小区的施工单位,对小区建设活动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当初,康尼公司确实想把建筑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单位完成,谁知开发公司为了省钱,又接着与***个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工程全部交由***实施。此后,康尼公司的建设资金也没打到答辩人公司的账上,***也没向答辩人公司交纳一分钱的费用,实质上,答辩人与康尼公司之间的约定落空,双方从来没有履行与遵守。相反,***与康尼公司签订的合同,却得到了部分履行。基于此种情况,***在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找来原告为其垫层支模,那是原告与***之间的交易,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无须对该笔业务行为产生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参与人,故对原告关于交付房屋的诉求,答辩人既没办法,也没义务帮助其实现这个愿望。故答辩人请法庭明鉴秋毫,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县康尼公寓小区1#、2#、3#楼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新县康尼公寓工程垫层以上(含垫层)支模以及自己所用的小型工具,木工含铁丝、元钉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由被告***将2#楼1单元一楼自东向西第2、第6共计两间车库,计款150,000元抵给原告***作为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模板工结算单载明:***欠***人工费23,800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资238,000元(含车库在内)。上述款项合计261,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变更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欠款,不要求以车库抵付工程款。
另查,2012年12月1日被告康尼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康尼公司将位于河南新县西山大道西侧(发展大道)康尼公寓1#、2#、3#工程的土建部分、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翔宇公司施工;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款项亦由被告***领取。
2016年9月4日被告康尼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康尼公寓1号南楼进行了结算,结算显示康尼公司尚欠***工程款238,576.1元。庭审中被告康尼公司称,该工程中尚有一些收尾工程被告***没有完成,这些工程由发包方自己完成的,所以下欠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康尼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康尼公司称,下欠238,576.1元工程款因被告***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不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康尼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模板工结算单》,从时间上来看,该笔欠款比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县康尼公寓小区1#、2#、3#楼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早近四年,故,该笔钱款23,800元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00元,被告河南康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中的2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黄 兴
审判员 金莹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学晨